联合王国仲裁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0页(1448字)

亦称“英国仲裁法”。

英国1889-1979年制定和修改的一系列仲裁法。1950年,英国国会综合以往各项仲裁法令,制定了《1950年仲裁法》。1979年,英国国会对该仲裁法的第10条第3项和第21条进行了修改,是为《1979年仲裁法》。

1979年仲裁法并未完全取代1950年仲裁法,所以现在1950年与1979年的两个仲裁法并存于英国。

在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方面,两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决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以后,仲裁审理和裁决程序即由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主持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员的人数进行约定,则视为同意把仲裁交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交由两名仲裁员审理,则在这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应即任命一名公断人。在仲裁交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情况下,其中两名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即有拘束力。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和在他们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亦可向高等法院申请执行或把裁决的内容作成法院判决。在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复查方面,1979年仲裁法作了较大修改,规定高等法院无权根据仲裁裁决在事实或法律方面的显然错误而撤销或发回一个基于仲裁协议所为的仲裁裁决,但是,如果基于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发生任何法律问题,而该项法律问题足以在实体上影响到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时,除非当事人间订有排除协议,否则一方当事人在征得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或经法院批准后,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在对上诉作出决定时,可以以命令确认、变更或撤销该裁决,或命令把裁决连同法院对作为上诉原因的法律问题的意见,发回给仲裁员或公断人重新审理。

对于高等法院就上诉所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上诉于上诉法院:(1)经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批准。(2)高等法院确认其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对一般公众的重要意义,或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高等法院认为有关法律问题应由上诉法院考虑。因上诉而被变更的仲裁裁决与原仲裁员或公断人作出的裁决具有同样效力。1979年仲裁法还规定,在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得到参与审理的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同意,或得到其他全体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有权对仲裁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在外国裁决的执行方面,1950年仲裁法规定,在英国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必须以互惠为条件,双方当事人所在国须为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管辖权。1950年仲裁法还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英国境内可以用起诉的方式,或者在高等法院或法官的许可下,用执行法院判决或意义与判决相同的法院命令的同样方式执行,但是必须具备下述条件:(1)作为裁决的基础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必须有效。

(2)裁决必须是由按照协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方式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3)裁决是按照符合英国法律的仲裁程序而作出的。

(4)裁决在原裁决国是终局的。(5)裁决的事项在英国法律上认为是可以提交仲裁的。

(6)执行该裁决并不违反英国法律和公共秩序。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英国法院对外国的裁决可拒绝或停止执行:(1)裁决在原裁决国已经失效。

(2)被诉人得到仲裁通知后,没有足够时间提出自己的证据,或者没有适当的合法代表参加审理。(3)裁决没有涉及审理的全部问题,或裁决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为了执行英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英国于1975年制定了新的“仲裁法案”,对1950年仲裁法的这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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