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1页(3407字)

韩国商事仲裁院制定并经最高法院修正的进行商事调解与仲裁的程序规则。

1986年11月16日韩国最高法院修正,1990年1月1日实施。分9章,共66条,另有附则和附表。

第1章总则。规定规则的目的在于为韩国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法迅速、公正地进行商事仲裁规定程序。

商事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前者指主营业所或永久居住地均在韩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后者指上述国内仲裁之外的一切仲裁。仲裁院在其总部或分部设立秘书处,处理与仲裁有关的业务,秘书处设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按规则的规定从中指定仲裁员。

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根据规则由当事人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办事处设在仲裁院的总部或分部。当事人可以由律师或其他认为适当的人员代理参与仲裁。仲裁程序不得对公众公开。第2章当事人协议。当事人在提交争议时或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规定了在仲裁院仲裁,或规定了根据规则仲裁,就认定为双方已将规则中的仲裁程序条款作为其协议的一部分。即使没有上述明确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程序上没有协议或其意向不明确,也可推定双方同意根据规则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

但是,在裁决作出以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否认上述推定,只要能证明双方另有协议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经查核情况属实,即以该协议为准。第3章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需向仲裁院总部或分部的秘书处提交下列材料,并交纳仲裁费用: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制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其中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全称和地址;委托代理人的,注明代理人全名和地址;仲裁请求概要;理由及证明方式。秘书处接到通知后,审查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则的规定。

如果符合应接受申请,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将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国内仲裁的被诉人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国际仲裁的被诉人在30天内,向秘书处作书面答辩,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答辩应写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全称和地址;如委托代理人,写明代理人全名和地址;答辩概要;答辩理由及证明方式。

秘书处收到答辩后,应审查答辩是否符合规定的记载事项。如果符合则应接受,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答辩的副本送达申诉人。被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应视为被诉人主张驳回申诉。

被诉人在第3次开庭之日前可以按照申诉人的仲裁申请程序提起反诉。当被诉人的答辩中含有反诉意图及反诉理由时,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要求被诉人在第3次开庭之日前按照规则明确提出反诉。当事人已提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后,可向秘书处书面提出补充或修改请求,但一旦仲裁庭已组成,不经仲裁庭同意均不得补充和修改。当事人可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在提交仲裁申请后14天内未能达成协议的,秘书处有权决定。在接受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可在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提出调解请求。秘书处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至数名调解员,调解程序应以适当的方式进行。

调解成功,调解员应被视为根据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员,调解结果与裁决有同等效力。在指定调解员后30天内未能调解成功,调解程序即告终止,应即恢复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的指定。

第4章仲裁员的指定。规定仲裁员的资格,除非当事人特别规定外,任何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指定时未实际居住在韩国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特别指定了仲裁员或规定了指定方式,仲裁员的指定即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已直接指定了仲裁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仲裁员姓名、地址、职业及接受指定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在协议中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期限,而逾期未作指定,秘书处即应指定仲裁员;没有规定期限的,秘书处应通知双方在规定的时间指定(国内仲裁为15天,国际仲裁为30天)。秘书处应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也没有规定指定方式,该纠纷没有调解可能,或调解未能成功的,由秘书处指定仲裁员。

秘书处指定仲裁员应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若干仲裁员候选人,列出名单供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候选名单上分别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栏标出优先选择次序,在规定期限内退还秘书处。秘书处根据优先次序选择仲裁员。秘书处指定仲裁员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国民或居民的,在任何一方请求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所属国之外的第3国国民中指定。仲裁员人数可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为一名或三名。第5章审理程序。

仲裁庭应决定每次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秘书处对上述决定最迟应在开庭前5天通知当事人。

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秘书处应作必要的安排,将当事人的陈述、证词记录或录音下来,由提出此项要求的当事人预付费用。如秘书处或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应提交文件、证据和其他书面材料的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与仲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准予出庭,其他人经仲裁庭同意方可出庭,仲裁庭在听取某一证人的证词时,可以命令另一证人退出。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本身的需要延期开庭或改变开庭时间,但仲裁庭应充分考虑不使仲裁程序拖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仲裁员应准予延期。

仲裁员人数为一人以上的,仲裁庭一切决议均依简单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也应依此原则作出,除非仲裁协议或有关法律明确要求须所有仲裁员意见一致。

仲裁庭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陈明双方争议中的问题,并只能对已经双方确认的已陈明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庭审议程按规则的规定进行。

任何一方在得到适当通知后不出席,仲裁程序可以缺席进行。开庭中没有提交但庭上安排提交并随后双方商定提交的一切文件应提交秘书处,并由其转交仲裁庭。

仲裁庭在认为有必要进行检验或调查时,应事先指示秘书处将检验或调查的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可以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论点,仲裁庭也可自行或请求法院搜集证据,一切证据均应在各方当事人和独立仲裁员或大多数仲裁员在场的情况下提交或核实。当确信当事人已充分说明论点、提供证据时,仲裁庭应宣布审理终结。

在裁决作出以前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一方当事人合理的申请再次开庭。当事人如果有书面协议,其提交的争议可以不经开庭,只依据书面文件审理。

第6章特殊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知悉或理应知悉规则的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其仲裁时,均应视为放弃异议权,除非他毫不迟延地书面表示异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修改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仲裁庭也可以以合理理由延长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但作出裁决的期限除外。通知的送达方式是,仲裁程序所需的任何文件或通知都可以送交本人或挂号邮寄或以其他有记录可查的手段在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惯常居所、营业地或办公地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7章裁决。裁决在审理终结之日起30天内迅速作出,除非当事人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其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及仲裁员签名和印章:双方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名和地址,仲裁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裁决的主要内容,裁决的扼要理由,裁决日期。裁决应以韩文写成,也可使用韩文和英文两种文本。

裁决的范围,仲裁庭不仅可以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出决议,而且可以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公正和公平合理的赔偿和补救措施,确定一方或双方应付的仲裁费用。在仲裁过程中双方通过和解解决争议的,仲裁庭可在裁决书中记载和解协议的内容。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仲裁院可委托政府主管当局对有关当事人采取行政手段。第8章速办程序。在下列情形下可依速办程序审理:当事人另行达成同意按速办程序审理的独立协议,国内仲裁案中争议标的少于1千万韩圆。速办程序由秘书处直接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庭审中原则上只开庭一次,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后10天内作出裁决,裁决书中可略去裁决理由。第9章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支出和酬金,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裁决书中所裁定的比例支付。仲裁费应由申诉人预先支付,并分为管理费和延迟开庭费,由于仲裁庭的原因改变开庭日期,则不计延迟开庭费。

仲裁所需的一切支出,包括仲裁员和秘书处的支出、提供证据的支出、证人或专家鉴定人的支出,检验费用、口译、笔译、录音、记录或誊抄的一切费用应由要求提供服务的当事人预付。仲裁院所规定的仲裁员的酬金应由申诉人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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