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2页(782字)

国际商会仲裁院制定的调解与仲裁的程序规则。

适用于任何国际性的商业争议。1975年6月1日生效。规则分为选择性调解和仲裁两个部分,并有一个附录,共35条。规则规定调解程序是供当事人选择采用的。

在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提出调解申请后,国际商会主席即任命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达成和解,则由委员会制作和签署和解笔录;如果达不成和解,当事人可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但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成为同一争议案件的仲裁员。规则规定当事人如果愿意把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则应通过其所属国家的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法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即使当事人一方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抗辩,只要仲裁院确信协议存在,仲裁便可继续进行。但是,在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人在30天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则仲裁便不能进行。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除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法院任命外,仲裁员的人选由当事人提名并报仲裁法院批准。仲裁地点除当事人双方已有约定外,由仲裁法院确定。

规则规定在仲裁的预备阶段,仲裁员应确定其审理范围,并制作成文件,其中包括当事人的请求,争议的界限和适用的法律等等。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及时缴足对仲裁费用的保证金后,“审理范围”方为有效,仲裁员也才可进行仲裁。仲裁适用当事人双方指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则适用仲裁员认为合适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仲裁员亦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进行友好仲裁。

不管怎样,仲裁应在充分考虑合同规定和有关贸易惯例的情况下进行。规则还规定裁决在仲裁法院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应自动执行,并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此外,规则附录对仲裁法院的组成、成员任命、任务、权限和评议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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