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41页(573字)

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1973年10月2日在荷兰海牙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公约。

1973年10月11日起开放签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其主要内容包括:(1)适用范围。

“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天然产品,即包括农产品、水产品和未加工产品;“损害”是指对人身的伤害、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产品责任的人除直接生产者外,还包括零配件的制造商、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给者。产品的保存、流通等商业渠道的有关人员,以及前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产品责任范围包括产品本身的缺陷以及对产品的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加必要说明或说明不当。

(2)适用法的确定。包括适用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适用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适用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国的国内法。(3)适用法管辖的内容。包括责任的依据和范围、损害赔偿的种类和形式、举证责任和时效规则等。(4)其他规定。在依公约确定产品责任的适用法时,要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的通行的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依公约所确定的适用法律不受互惠条件的影响,只有当适用法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明显不一致时才可拒绝适用。另外,公约规定缔约国可宣布保留对公约关于时效的规定,或宣布公约不适用未加工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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