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机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4页(1070字)
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设立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并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组织。
常设仲裁机构最初出现在19世纪中期。因它具有解决纠纷便捷的优点,很快为各国普遍接受。迄今为止,常设仲裁机构的数目已达130多个。与临时仲裁机构相比,常设仲裁机构具有相当的优势:(1)它有完整的仲裁规则可供当事人选用。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不必专门拟定一套仲裁规则。(2)它有供当事人挑选仲裁员用的固定的仲裁员名单,列人仲裁员名册的大多为熟悉国际商事法律的法律专家,或者是精通某一交易习惯的交易业务员。
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不限于仲裁地的公民,当事人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出于公平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非争议当事人国籍的公民担任仲裁员。
(3)它的服务人员能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行政服务,如为当事人传递文件、证据,为当事人提供记录和翻译服务。(4)常设仲裁机构在必要时还可以为仲裁运作提供某种支持。如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指定仲裁员,它可以代为指定仲裁员以便及时组成仲裁庭。此外,常设仲裁机构在获得法院的支持上也较临时仲裁机构便利。
基于这些原因,当事人更倾向于运用常设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在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上更是如此。事实上,大部分的仲裁案件是由常设仲裁机构审结的。
常设仲裁机构有三种:第一种是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依照国际条约设立的,附属于某一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而不隶属于任何国家。国际商会下设立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及世界银行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都是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一些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如欧洲共同体也设有这一类的常设仲裁机构。第二种是国家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它附设在某一国家的组织、机构或团体之下。它们中的一些既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又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英国伦敦商会仲裁院和美国仲裁协会即如此。它们中的另一些仅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如中国商会下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均属涉外案件。
第三种是专门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它附设在某一行业组织之下,仅受理某一行业的纠纷。如伦敦谷物公会下的仲裁机构。
有的专业性常设仲裁机构是非开放性的,仅受理行会成员间的纠纷。
有的则是开放性的,如英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可以受理本专业的各种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