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4:58:47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45页(909字)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共8章43条。主要内容为:(1)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3)商标使用人应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4)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本法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商标公告》征询意见,在3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5)本法第38条所列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几种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凡有38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侵权行为,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罚款。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6)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受损害人的损失,并处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本法的第四条、八条、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等条款的有关内容做了修正和增补。

此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商标法》根据此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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