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2:55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57页(982字)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公布。

该条例共19条。主要内容:(1)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的业务项目。

(2)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30%;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30%。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币对外币的兑换和换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外国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3)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业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36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该条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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