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05:03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669页(707字)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

共17条。该条例规定,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有:(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至40%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3)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答复。

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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