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1:14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11页(1874字)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该法共6章4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建立环境保护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管理。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管理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和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沼泽化、水土流失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中产生的“三废”、放谢性物质,以及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时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将生产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或罚款: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查封时弄虚作假的;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等。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于1989年12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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