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2:24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18页(1411字)

1990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7章51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三章,监察机关的管辖;第四章,监察机关的职权;第五章,监察程序;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有: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

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2)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3)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联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4)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5)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6)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7)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监察机关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监察机关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监察部门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2)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3)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4)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6)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7)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上述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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