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文化大辞典综合卷》第154页(568字)

本条例于1989年5月19日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9年9月2日经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总共有45条,未分章节。其主要内容有:规定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成,它们分别具备的职能,承担的任务和发挥的作用,还分别对它们的组成人员的配备作了规定,主要是要求在自治机关中保证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及其他组成人员中也要有一定比例的回族和土族公民。在关于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一些规定中,除规定它们的性质以外,还明确规定它们的组成人员中也要有回族和土族人员。除上述外,条例还对本县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如规定发展本县的经济,要结合本县的实际特点和需要进行,以农业为基础,乡镇企业为重点,农林牧综合经营,农林商协调发展,在进行经济建议的同时,注意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并重考虑,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文化建设方面规定了发展本县教育的方针、规划和内容,尤其是对在县内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展扶持性教育,实行放宽的教育政策作了特别规定。另外,条例还规定了本县财政管理方面的政策、标准以及处理县内各民族间关系的原则、标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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