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和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65页(1021字)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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