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的争议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141页(254字)

第三十二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化工产品质量责任争议时,质量责任确系生产或经销、储运单位时,责任者应受到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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