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417页(522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检整顿直至取消检验资质。

(一)越权承揽业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车辆参数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缺项、漏项或属同一型式重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编造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取消其检验资质。

(六)对于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停检整顿三个月;对于通报批评四次以上的,取消检验资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人员,视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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