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455页(230字)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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