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457页(2013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对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以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依法需要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批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决定的部门的共同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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