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249页(1502字)

第二十五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除外)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教职工和学生在学校登记,城乡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临时外出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入地区落好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登记并经审查合格的选民,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参加选举的证件,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由选举委员会于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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