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职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08页(2278字)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任命。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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