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99页(1363字)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制,也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一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为主,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

(二)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二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及修订、废止和批准法规的具体工作,以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继续参与调研、协调、修改;

(三)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秘书长批转有关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

(四)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情况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六)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应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常委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三)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请的地方性法规审查后,应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五)常委会认为该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需要进一步调研、协调、修改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六)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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