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400页(2520字)

第四十条 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监督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办法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违法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八)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提案人。

提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督办。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列入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国家机关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法撤销或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表决,也可以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被提出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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