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70页(914字)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在公布或刊登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或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或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藏文版和汉文版上刊登。

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藏文版和汉文版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藏文标准文本,以自治区编译机构翻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制定或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提出意见或修改建议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说明情况;需要作修改的,按法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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