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873页(609字)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后,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讨论,并根据各代表团讨论的意见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情况、材料。提供情况、材料者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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