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78页(569字)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拨付和使用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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