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总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139页(594字)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时,被监督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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