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任和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163页(572字)

第五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人员和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破坏视察、检查、调查的;

(三)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四)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有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五)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人员,可区别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责成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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