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48页(1339字)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纠正;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四)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不适当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通报批评;

(四)属于代表大会选举的,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所任职务;

(六)违法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敷衍塞责或者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违宪、违法行为的程序:

(一)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承办单位对违宪、违法行为的专题汇报;

(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述和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议;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处理决议或者决定;

(六)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处理建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可在作出该决议、决定的一个月内提请复议一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复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对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监督的书面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作出建议的部门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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