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方式和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83页(2679字)

第九条 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调查;

(四)质询和询问;

(五)受理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 受监督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由受监督机关主动提请,也可以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指定或受监督机关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在会议召开二十天前通知或报告对方。有关材料应在会议召开五天前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工作报告时,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报告,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机关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提出变更意见。

第十一条 受监督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大代表就本条例规定的监督内容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视察证就近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参加视察的人员应向常委会提出视察报告或汇报视察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问题,应在六个月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及时答复视察人,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五)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查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或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建议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由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受质询机关在接到质询通知后,必须到会答复。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举行座谈时,应提前三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时,可随时报告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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