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任和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411页(1062字)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下列规范性文件,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建议制定文件的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办法;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作出必要的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阻挠,弄虚作假,干扰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六)对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意拖延不办的;

(七)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事项涉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可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和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对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监督方面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问题外,应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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