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650页(741字)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第十五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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