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减税免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92页(12194字)

一、增值税的起征点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税法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超过起征点的,应按其全部销售额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即只适用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上述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也就是不包含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的销售额。纳税人以价税合一方式实现的销售额,需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各地增值税起征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增值税的免税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增值税的免税政策如下: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该项规定中所称之农业,仅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为了统一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颁发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因此,所说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规定的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如果这些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是外购的农业产品,或者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但仍属于规定的农业产品的,不属于该免税范围,而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简言之,上述规定包含了三个方面的意思:①能够享受免税的课税主体是指直接从事规定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②能够享受免税的课税客体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必须是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③从初级产品的生产方式看,其免税范围只限干自产的农业产品,外购的农业产品不属于该免税范围。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即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所称之物品,是指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除个体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其他个人销售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应按规定征税。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者,暂免征收增值税: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经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货物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八)饲料。自1999年1月1日起,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新规定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九)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十)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十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口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十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十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此外,没有规定时限的免征增值税的主要政策有:

(十四)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十五)因转让着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

(十六)自1996年6月1口起对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经营的政策性粮油。

(十七)进口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从上述免征期到文到之日前已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三、增值税的的先征后返还(一)对废旧物资先征后返还70%的政策在2000年底以前继续执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如有偷逃增值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一经查出,即取消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政策的资格。

()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2000年底以前,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

(三)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还

1.在1997年底以前,对列名的80户国有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资金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2.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执行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还

1.在1997年底以前,对列名的230家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增值税先按规定征收,后按实际缴纳税额返还35%的办法。

2.铸锻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规定

1.“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业务范围问题。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

上述规定中所称的肉,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鲜肉、冻肉、下水(下货)、水油,包括活等食用牲畜。禽: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活禽、白条禽。蛋:是指未经加工、熟制、腌制的鲜蛋。水产品:是指干鲜、虾蟹和海产食品,不包括海参、燕窝、鱼翅、鲍鱼、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蔬菜:是指各种鲜菜。

据此,“先征后返”政策不适用批发加工熟制的上述几类商品和批发鲜果业务。

2.“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问题。“先征后返”政策原则上适用于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对于国有、集体商加工企业兼营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的(如肉联厂批发冻肉),也可以比照执行“先征后返”政策。但对于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得执行此项政策。

3.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列入“先征后返”范围的问题。上述规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只限于增值税,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

4.关于企业拖欠税款“返还”时的处理问题。为确保税法的严肃性,企业欠缴的税款,由于没有实际入库,财政不予“返还”。

5.关于办理“返还”的依据问题。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

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6.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四、增值税的先征后退

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税负的退还

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为了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增加的税负实行了退还政策。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照顾。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1993年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不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指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多缴纳的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加工或修理修配劳务,生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依照增值税、消费税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原工商统一税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税款的部分。计算公式为:

当期多缴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工商统一税税款-特别消费税税款

工商统一税税款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当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计数为计税依据,按照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计算出的税款(包括地方附加)。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业务收入一律按3%的税率计算工商统一税税款。

特别消费税税款是指按照当年应税产品数量和《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所列税目、税额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照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消费税税款占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超出按照原工商统一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进口环节应纳税款的部分,原则上不予退还。但是,对于个别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内急需或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进口生产所需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纳的税款,在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下,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批准,可作个案处理:

1.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鼓励发展的汽车、电子、航空、通信、医药、冶金、能源、交通、环保等行业及产品;

2.企业技术先进或产品质量优良而价格受到国家限制的;

3.进口环节税负增加较多,企业正常经营确有困难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六)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七)关于几个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口径问题。

1.应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工商统一税税负为中间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合计。

2.“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产品应按原工商统一税规定的“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3.原工商统一税规定准予扣除包装物后的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如黄酒、白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碱、焦油和漂白粉等确定原工商统一税负时,仍准予扣除包装物。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属于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按照该包装物的生产成本或委托加工成本额扣除,并依照包装物适用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属于采购的,应按照购进价计算扣除,该购进价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4.销售商品房,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能划分清楚的,分别按3%和5%的税率计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

5.企业销售生产加工产品后的边角余料、副产品等,一律按照“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八)凡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非正常终止经营,清算时所属年度不给予增加税负返还照顾,清算前年度已经给予的增加税负返还税款可不予追回。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终止经营的,则应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九)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十)外商投资企业应予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同时附送增值税、消费税完税证复印件,经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审核,并报授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办理退还税款手续。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年度退税额较大的,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按季预退税款,年度终了后清算。个别企业因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按月预退税款,年终清算。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有退税不实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高科技产业化实行的税收优惠

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高科技产业化实行税收优惠。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2.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3.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4.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着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5.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象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B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关于营业税

1.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和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在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因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2.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1.对社会力量(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非关联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2.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1.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3.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在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1.对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2003年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须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

(一)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旧货,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二)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凭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享受上述政策。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的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现行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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