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105页(5617字)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行为而确立负有纳税义务的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销售额索取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的当天;

(五)纳税人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除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及销售代销货物外,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纳税人销售应税劳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价款索取的凭据的当天;

(八)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是按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分别确定的。

(一)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和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款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需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回其机构所在地补开。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漏缴税款(即按6%的征收率征收的税款)。

(二)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四)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五)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六)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1.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3.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具体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与其申报期限是一致的。

1.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口、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2.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

3.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2.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备查资料:

(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2)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

(3)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收购凭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

(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表》和《退税机关免抵税审批通知单》;

(6)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

(7)进料加工申请表和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

(8)征税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当期报送,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2.增值税纳税备查资料由纳税人在月度终了后,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其中,(1)、(2)、(4)、(6)项,属于正本开具的应按原顺序装订;不属整本开具或开具电脑发票的,应按开票顺序号码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开具份数装订。对其他作为扣税凭证的单证,根据取得的时间顺序,按单证种类每25份装订成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装订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由办税人员和财务人员审核签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末用完的,可于下月继续使用,并在封面上分别填写各月数据,如一本专用发票两个月未使用完的,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

《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五、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二)关于盐业专营公司出口盐准予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考虑到盐属国家专营产品,其生产、批发、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经营的特殊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同意对盐业专营公司销售给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盐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三)金银首饰出口退税免予提供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对出口企业收购黄金、白银再进行加工后出口的黄金、白银首饰,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可免予提供黄金、白银首饰的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

六、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规定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计算确定其增值税偷税额以及如何补税、罚款,统一规定如下: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1.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2.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人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3.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其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上述(一)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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