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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管辖范围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会计师手册》第991页(2951字)

一、审计管辖范围及其确定原则

审计管辖范围是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的分工。是明确哪一类审计事项接受哪一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并由哪一个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一项审计法律制度。划分审计管辖范围,一是有利于审计机关明确各自的审计职责,各司其职,加强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监督,避免相互推诿;二是有利于被审计单位明确自己应当接受哪一个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增强其接受审计的自觉性,更好地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三是有利于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对同一审计事项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和审计工作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应该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

按照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共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各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即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这种预算组成关系即预算关系,预算关系决定了决算关系。预算关系、决算关系统称财政隶属关系。按照这种关系,各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隶属于哪一级政府财政,则由哪一级审计机关管辖。如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隶属于中央财政,是审计署的审计管辖范围。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隶属于省级政府财政,是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

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原则,审计署的审计管辖范围除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外,还包括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除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外,还包括下级政府的财政收支。乡级政府不设审计机关,乡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属于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

在财政隶属关系下,一级预算单位(包括本级预算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设有若干级核算单位,即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它们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存在着财务上的报帐核批关系或会计核算上的汇总与被汇总关系,这就是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按照这种关系,对二级、三级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由对一级预算单位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管辖。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存在着财务隶属关系,其财务收支审计应由审计署管辖。中央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总公司与该部门存在着财务隶属关系,其财务收支审计也属于审计署的审计管辖范围。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原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要求政府部门转变职能,不直接管理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有国有资产的非国有企业逐渐增多,这些企业与政府及其部门不存在财政、财务上的隶属关系,难以用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确定其审计管辖范围。但这些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接受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监督管理,这便形成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按照这种关系,某单位的国有资产受哪一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监督管理,其财务收支审计就属于对该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有审计监督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管辖。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原则一般是在不能或难以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确立审计管辖范围的情况下使用的原则,如果能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则应首先使用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原则确定审计管辖权的归属。

(三)指定管辖原则

是指两个以上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由哪一个审计机关管辖的原则。导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原因很多,如审计管辖范围划分不清,使用双重或多重划分标准,审计机关主观上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管辖权等。在此情况下,有争议的审计机关难以自行解决争议,需要报请它们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这里应当明确的是,行使管辖指定权的审计机关,是发生争议的审计机关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如一个市所辖的两个区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发生争议,应当报请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如果两个分属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审计机关发生审计管辖范围争议,则应报告审计署指定管辖。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对有争议的审计事项一般应指定发生争议的一方审计机关管辖,也可以指定第三者的审计机关管辖。

二、审计管辖范围的转移

审计管辖范围转移是指由上级审计机关决定,把审计事项的审计管辖范围,从上级审计机关转移到下级审计机关,或者从下级审计机关转移到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法规定了两种审计管辖范围转移的情况。一种是上级审计机关将其审计管辖范围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把授权审计事项的审计管辖权从上级审计机关转移到下级审计机关。但这种授权审计的事项只是法律允许进行授权的特定审计事项,对法律规定只能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则不能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不发生审计管辖权的转移。按规定能够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仅限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事项,对国家事业组织的审计事项,对国有企业的审计事项,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事项,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事项,对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基金,资金的审上计事项,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事项。对财政收支和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审计事项,不能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另一种是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管辖范围从下级审计机关转移到上级审计机关。这种审计管辖范围的转移没有法律限制,只要上级审计机关认为审计事项事关重大,应由上级机关审计更为适当或更为有利,便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在上述两种审计管辖范围转移过程中,上、下级审计机关应做好衔接、协调工作。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上级审计机关一般不宜再进行直接审计;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不得再进行审计,以便防止对同一审计事项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管辖范围的转移,只发生在上、下级审计机关之间。在此过程中,上级审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具有决定权。下级审计机关应当服从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对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完成任务,不得拒绝或拖延;对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应当积极配合,促进上级审计机关更好地履行审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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