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人大代表工作手册》第307页(708字)

代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树立对代表负责、为代表服务的观念,积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为本级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如在大会举行前组织代表集中视察、组织代表报告会等,为代表审议会议议案和报告创造知情知政的条件;组织代表会前活动,讨论政府工件报告(草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等有关文件,听取代表意见;大会秘书处做好大会各项会务工作和服务工作,使大会有条不紊、井然有序地进行,为代表充分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主要包括:(1)为代表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方便;(2)组织代表集中视察,应代表的要求,为代表持证视察做好联系和安排工作,并解决有关交通、食宿等问题;(3)人大代表要求约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其他国家机关负责人时,给予联系和安排;(4)为代表知情知政、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提供必要的资料;(5)指导并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6)为代表联系选民提供条件;(7)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活动,为他们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8)组织代表评议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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