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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有哪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458页(714字)

争取并实现对女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不仅是我党工人运动斗争纲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党和政府注重用法律机制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体现。早在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的《劳动法大纲》中,就提出了对女工特殊保护的具体要求。之后,召开的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都把这项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建国以后,我国政府根据《共同纲领》和《宪法》,制定颁布了许多女工特殊劳动保护法规。195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了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产假为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难产或双生时,增加假期14日,工资照发;”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对女职工的卫生设施提出明确要求;1960年中央批准的《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中提出:要建立和健全女工的“四期”保护制度,并对参加工作的限制、哺乳的时间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1979年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工业企业的女工淋浴室、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乳儿托儿所等设施的设置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颁发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从医学角度对女职工的卫生保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改革的需要,国务院于1988年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个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它总结了建国30多年来的经验教训,并参考有关国际文件和其他一些国家女工劳动保护法规而制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女职工的关心和爱护。它的发布和实施,必将进一步激发广大妇女建设社会主义的热情,为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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