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1252页(1135字)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二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第1条
1.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
2.这种保护应特别应用于针对含有以下目的的行为:
(a)将不得加入工会或必须放弃工会会籍作为雇用工人的条件;
(b)由于工人加入了工会或者在业余时间或经雇主许可在工作时间参加了工会活动而将其解雇,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击。
第2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任何行为。
2.特别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者通过财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以期把它们置于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之下的行为,应被认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涉行为。
第3条
为保证以上各条所规定的组织权利受到尊重,必要时应建立符合国情的机构。
第4条
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5条
1.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得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军队或警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子以确定。
2.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条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赋予军从或警察人员享有本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的现行法律、判决、习惯或协议。
第6条
本公约不涉及从事国家行政工作的公务员的状况,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有损于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7,8和11-16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第9和10条:非本土领地的适用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