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的税收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289页(4623字)
一、纳税义务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是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就是说不论谁占用耕地,不论被占用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如何,不论占用耕地数量的多少,也不论占用耕地采取的是何种方式或手段,只要占用耕地的目的是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其占用者都要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由此可见,成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必须两个条件同时存在,一是占用耕地;二是占用的耕地被用于建房或者其他非农业建设。因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具体来讲,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以下三种:
1.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2.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行政事业单位;
3.城乡居民个人和其他公民。
按《暂行条例》规定:《暂行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这并不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征税,需要与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一并考虑、制定。在《暂行条例》发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征收耕地占用税等问题也相应需要由国务院另行研究解决。
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进展,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不断增加,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实行同一税制,体现公平税负的问题也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必须有一个公平的客观环境,才有利于展开平等竞争。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也要同内资企业一样,根据谁受益谁纳税的原则,负担耕地占用税。
二、课税对象与课税范围
征收耕地占用税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限于占用耕地,二是限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才能构成耕地占用税的课税对象。
由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法农业建设用地是否属于课税对象,关键在于占用上地是否属于耕地。因此,《暂行条例》对耕地概念作了定义:《暂行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值农作物的土地,也视为耕地。由此可见,《暂行条例》中的耕地概念与自然地理意义上的耕地概念并不相同。根据现行规定,属于征税范围的耕地有:
1.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土地。包括粮田、棉田、麻田、烟田、蔗田等。
2.菜地。即城市郊区种植蔬菜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除按照当地政府已有的规定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还要按《暂行条例》缴纳耕地占用税。因为在征收了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地方,如果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就意味着全国大部分城市郊区不征耕地占用税,从而减少一大笔耕地占用税预算收入,并将导致预算外资金的继续扩大。加之城市收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部留在地方。放在预算外管理,而两千多个县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30%还要上交中央财政,政策上也摆不平。因此,国家作出了征收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与征收耕地占用税并存的规定,但是,如果某些地区原来已确定的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过高,要适当降低。
3.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
4.鱼塘。
5.其他农用土地。包括已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占用这类土地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于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占用上述几类耕地,并不是都要征收耕地占用税,按照《暂行条例》规定,列入征税范围的,只是其中用作盖房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部分。这部分占地数量大,特别是那些“毁田建窑”、“占田筑屋”、“圈地建厂”的行为,给农业的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需要从税收上严格加以限制。至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的耕地,如退耕还林、退耕还牧等,都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土地者,属于盖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部分,照征耕地占用税;私自挖鱼塘、种果树、造林占用的承包耕地,则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在征收耕地占用税之列。
三、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税率)
耕地占用税采用定额税制。按《暂行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至于税额标准,《暂行条例》是以县为单位按人均耕地面积多少,加以规定的。具体规定如下: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至6.5元,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为了体现对农民的照顾,《暂行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为了更好发挥耕地占用税控制乱占滥用耕地的作用,《暂行条例》还规定,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单位面积税额标准差异过大,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又作了具体规定:上海市9元、北京市8元,天津市7元,浙江、福建、江苏、广东、四省各6元,湖北、湖南、辽宁三省各5元,河北、山东、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六省各4.5元,广西、陕西、贵州、云南四省(区)各4元,山西、黑龙江、吉林三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青海、新疆五省(区)各2.5元。根据上述规定税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具体情况,相应规定所辖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在一个县(市)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四、耕地占用税的减免
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目的,在于通过税收这种经济手段,控制乱占滥用耕地行为,促使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进而保护耕地资源。但是,现实社会经济生活情况很复杂。如某些非农业建设事业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快发展;某些纳税人确有纳税困难;某些纳税人占用耕地的原因十分特殊。这就提出了对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征税应适当加以区别对待的客观需要,亦即实行相应的减免税照顾。通过减税或免税,就有助于避免放慢社会急需加强的那些建设事业的发展速度,不加重那些纳税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的负担。按现行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有三类;一类为特殊占地免税,一类为纳税困难户减免税,再一类为特殊户建房用地免税。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特殊占地免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具有特殊性的占地: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凡经批准征用,均免征耕地占用税。其具体范围分别是:
军事设施用地,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关于对纳税困难户的减免税照顾,《暂行条例》规定,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关于特殊户建房用地免税,按现行规定,是指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至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税,是就农村属于农业户口的居民而言的,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以及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要全额征税。
此外,《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明确规定:上述免税的特殊性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