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国家的反避税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688页(13469字)
一、美国
美国早在1921年的国内收入法规中就授权税务当局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在一个有联属关系的企业集团内部重新确定收入额、扣除额和抵免额。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关于“个人控股公司”条款,1937年通过关于“外国人控股公司”条款,是针对纳税人利用这两类形式进行避税的特殊条款。1962年,美国颁布了《1962年收入法令》,以对“个人控股公司”(Personal holding company)和“外国人控股公司”(Foreign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通过虚构公司逃避未分配利润应纳税收的避税活动予以控制。1962年通过的《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则对受控外国公司的有关课税问题作出了规定。1976年通过的《税收改革法令》针对纳税人利用外国信托等其它避税和偷漏税活动,制定了相应的条款,该法令取消了以前给予外国信托的各种优惠,如收入分割、延缓课税、积累免税及资本利得减免税。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银行保密法案》,规定对美国纳税人利用外国银行帐户逃税给予严厉惩罚,处以最高为50万美元罚款或5年监禁,或罚款和监禁并罚;要求美国银行、经纪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就担保一笔涉及1万美元以上的异常外汇交易向美国财政部报告;要求出入关境的价值5千美元以上的本币和外币以及不记名票据必须通知海关。此外,美国政府还向同其纳税避税活动有密切联系的一些避税地(如瑞士)施加压力,要求它们减少或取消对非居民的税收优惠。
1986年,美国的税政法案改变了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使通过分支机构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和通过美国子公司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基本相同。国会旨在以其所制定的法律来废除现有的条约,努力防止外国公司通过条约规避在订有通过条约对外国公司减免税条款的国家建立分支机构等手段进行避税。
美国的反避税立法措施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积累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规定:公司为避免公司股东缴纳所得税的目的,通过不分配所得的方法而积累起来的不合理所得要纳税。这种税是在国内收入局课征的其它税之外征收的。法律还进一步规定,此举与股东数目无关。法典允许公司为合理的经营需要而留存所得的权利或允许正常公司(regular corporation)留存法定数额25万美元。如果外国公司的股东要就分配的所得缴纳美国所得税,那么该外国公司也要缴纳积累所得税。
(二)关于受控的外国公司的规定
为了防止在美国以外从事经营的美国公司滥用税收规定,1962年颁布了受控外国公司(Captive foreign compoany)的规定,即着名的F分部。F分部规定:受控外国公司是一家外国公司,其有表决权的股票的50%或50%以上部分,直接或间接地为美国股东所持有。这里的美国股东是指任何拥有受控外国公司控股权10%或10%以上的美国人(包括美国公民或美国居民个人合伙企业或法人实体),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间断地控制该外国公司的时间至少在30天以上。按照F分部条款的规定,任何一个美国股东必须将受控外国公司属于他的那一部分所得(即按控股比例归属股东的收益),即使是未分配的所得,也应计入其应税所得并缴纳美国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控股公司的规定
1.美国个人控股公司。
个人控股公司是其股份主要由纳税人拥有或属于纳税人的公司,它的建立是为了取得投资所得。在1986年以前,由于美国公司税率一般低于所得水平相当的个人纳税人的税率,因此这种公司就成为避税的场所。为了防止纳税人将公司作为投资控股手段来避税,美国国会提出了鼓励公司分配所得的个人控股公司条款5条款规定:个人控股公司的所得至少60%来自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年金,并且其50%的股份直接、间接为5名以下的个人所持有。
2.外国个人控股公司。
按美国税法规定,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是其50%以上的已发股份并且至少60%的所得均由5名以下的美国公民或居民个人所持有的一家外国公司。外国个人控股公司的股东应就属于他的那部分公司未分配利润纳税(不是美国公司的美国非居民除外)。
3.如果一家个人控股公司或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收入的80%来源于美国或主要是来源于美国的消极所得,美国对任何未分配的公司税后利润应按70%的税率征收“个人控股公司税”。
(四)关于外国投资公司的规定
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消极外国投资条款,对通过广泛拥有外国公司所有权而取得的免税消极所得的积累进行了限制。如果一家外国公司75%或以上的毛所得是消极所得,或者该外国公司至少50%的资产被认为带来消极所得,那么,该外国公司的股东必须承认公司的消极所得中属于他的正常所得,并就其承认的正常所得缴纳所得税。这里,正常所得的所得额是从1962年以来积累起来的,股东按其股份分得的所得。
(五)1986年税收法案的其它反避税条款
1.关于分配的重新规定。
在1986年以前,外国纳税人可通过在一家美国贸易或工商企业停止存在以后的年度中,从该美国贸易或工商企业收取所得的方式来避免美国的税收。1986年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应归属于上一年应税年度的交易所得或收益,如果在该年(指上年以后的任一应税年度)进行了分配,则按“有实际联系”的原则应予以课税。
2.外国受控公司(Foreign controlled corporation)申报要求。
在1986年前,美国税法对由拥有50%或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外国人控股的公司规定,该公司要就他自己同同一“受控集团”各成员公司之间的交易作申报。从1986年起,国会要求公司就其与任何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作申报。关联人除包括成员公司外,还包括国内收入法典第267节规定的个人和国内收入法典第707节中规定的合伙企业。
3.关于进口货物转让定价的规定。
1986年以前,将货物进口到美国的公司还可以要求采用转让定价,而这种价格比关税上所要求的价格要高。这一规定目前适用于共同控股企业之间的价格,但税务当局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分配条款对其内部价格进行调整和对其所得再分配时则不受限制。
(六)关于资产转让的条款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要求,将资产转让给外国公司的纳税人要承认转让收受,相应地,受让人也必须承认这种收益。
(七)关于重新分配所得的条款
即如果两个受控公司之间的收入和费用不符合独立核算原则时,国内收入局有权在纳税人之间按比例分摊直接或间接属于相应份额股权的费用扣除和所得。
二、德国
德国的全面反避税立法是于1972年1月1日生效的“涉外税法”(Foroign tax law),全名为“在国际关系中保证税收待遇平等和改善关于外国投资课题税竞争状况的法令”(德文缩写为ASTG)。该法令的适用范围包括所得税、财产税、贸易税和继承税等税种,是一部以反避税和反偷漏税为宗旨的法律文件,其基本内容有五个部分。
(一)关于国际联属企业内容交易价格的调整规定
1.该法令授权税务当局对联属企业间制订的价格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不予考虑,而直接用税务当局确定的“正常交易价格”作为调整的参照依据。
2.如发现有按低于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并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的情况时,税务当局可不受其它法令条款限制,直接对纳税人所得向上调整,直至其所得反映按正常交易价格应达到的水平为止。
3.这一规定允许税务当局在两个或多个有关联的纳税人之间重新分配其所得。但不适用于一个非居民纳税人与其国内常设机构之间的交易,也不适用于一个居民纳税人与其国外常设机构之间的交易。
4.在受控交易不是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而是导致所得增加的情况下,税务当局则不予调整。但如果公司交易所得的增加是由于联邦德国与某国税务当局根据税收条约进行合作所造成的,则德国税务当局将允许该公司就其增加的所得在德国境内做相应调整。
5.判例法和行政惯例是确定正常交易价格的基本准则,但如果这些准则或标准失灵时,可以采用资本投资的正常利息(normal interest)或实行销售的正常收益为基础,来估价可重新分配的利润净额。
6.一般地,只有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正常交易引起所得减少时,税务当局才对其进行调整。而对纳税人为了在各自的商业联系网络中获利而接受了对自己不利的交易价格,即这种交易引起的利润减少不是为了避税目的时,税务当局允许以这种利润的减少来抵消它与关联企业交易中所产生的不利条件。这表明了德国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时更注重企业管理目标及具体实施中的灵活性。
(二)关于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的德国公民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1.联邦德国税法把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居民纳税人,他们应就其全球范围内的所得纳税;另一类是有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非居民纳税人,即仅就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按前述规定只是有限纳税义务人。为了防止利用这种移居办法避税,德国将有限纳税义务扩大到那些虽然移居到了避税地国家或地区,但与联邦德国仍保持实质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身上。所谓实质经济联系是指这样几种情形:(1)这些人在联邦德国的企业中保持企业家或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或在联邦德国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中可获得25%以上的合伙经营所得,或在联邦德国的一家公司中拥有25%的股票;(2)这些人来源于联邦德国的全部净所得占其总所得的30%以上,或者来源于联邦德国的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12万马克。
3.那些在终止其联邦德国居住的前十年中至少有五年是作为缴纳所得税意义上的居民的联邦德国公民,都是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人。
4.这些移居到避税地国家或其它国家的德国国民,若移居后在国外不缴纳所得税,或所在国税率只相当于德国税率的三分之二,则这些人被认定在国外缴纳低税。
5.对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人,若其在国外只缴纳低税,且与联邦德国保持有实质经济联系,那么,这些纳税人从其终止联邦德国居民身份的那年年底起的十年内,应就其德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照适用于纳税人全球所得的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但课税额将不超过他仍具有德国居民身份时所应承担的税额。
(三)关于移居国外的实际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如果一个取得德国居民身份10年以上的个人移居出境后,仍拥有一家联邦德国公司25%以上的利益,那么,他所拥有的这类实际利益扣除取得这些利益的成本费用后的数额,应视为他所实现了的资本利得,并按正常税率的一半对这种推算利得征税。如果这个人在改变居民身份后,继而实际处理了其在德国公司的股份,那么对他取得的实际利得,应减去已缴纳的推算利得税,并对余额部分再次征税。
(四)关于对居民纳税人的外国基地公司所得课税的规定
这是针对纳税人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和延期课税规定避税的特殊条款。该法令规定,如果基地公司只负担很轻的外国税务或完全不负担外国税收,那么基地公司所得中按控股比例应归属德国居民股东的那部分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形式分配给德国居民股东,都要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就这部分所得在德国缴纳所得税。但如果受控外国公司,即基地公司发生亏损时,则不允许用基地公司的亏损冲减德国居民股东的其它应税所得。
(五)关于外国家族基金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该法令规定,对一个主要管理地点或法定所在地设在德国境外的家族基金(家族基金是指基金创建人的后裔有资格拥有50%以上的基金所得或清算收益),如果基金创建人是德国居民纳税人,基金的净财富或所得应归属于这样的创建人;否则就按联邦德国居民有资格从基金中取得所得或清算收益的份额确定基金的归属。凡归属德国的所得或清算收益,德国有权行使居民管辖权对其课税。此外,德国的反避税法规中,对财产的合并及公司化或非公司化的公会组织,在纳税问题上也比照外国家族基金的税务处理方法办理。
三、英国
英国的反避税立法内容主要体现在1970年税收法令之中。该法令的第478节和第482节分别对个人和公司的避税活动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一)对个人避税活动的制约
1970年税收法令第478节规定,凡是对英国境外的个人或实体(包括公司和信托)的所得拥有“享有权”(Power to enjoy)的英国居民,应在英国就其享有的国外所得纳税。在计算所得税和附加税时,这类所得被作为英国居民的所得对待。“享有权”的范围主要有五个方面:
1.为了确保个人受益,在某一时刻不论是否以所得的形式取得,但事实上由某人支配的所得。
2.能起到增加个人持有资产的价值或使个人受益的作用的所得,包括实际收到的或应计入的个人所得。
3.在任何时候,个人收到或被授权收到的产生于所得或货币的任何受益。
4.个人可行使一种或多种权力而无须它人同意就有资格从中受益的所得。
5.个人可以用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得。
在上述规定下,一个英国居民在许多情况下都要就其在另一管辖权下所享有的各项所得在英国纳税,而不论这些所得是否实际汇回英国。但是对在国外从事一项实际贸易而建立的真正的贸易公司来说,以上措施则不适用。
(二)对公司避税活动的制约
在英国,一家英国公司如果得不到财政部的批准,是不能迁移出境的。1970年税收法令第482节并没有通过征收一种税来对抗避税,而是以惩罚条件来简单地禁止某些不经财政部事先批准的交易和转移。因此,英国的反避税立法是典型和全面的“狙击手条款”,其内容可概括为:
1.一个英国居民公司要想迁移出境,结束其在英国的居民身份必须事先经财政部批准同意。按英国法律,公司住所是由公司实施控制和管理的地点决定的,具体说,就是一个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在税收上可能是非居民公司,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又可能成为英国的居民公司。
2.禁止居民公司将贸易或经营转让给非居民公司。这一规定防止了一个拥有外国分支机构的英国公司将其外国分支机构组建成为独立的当地居民子公司进行避税。
3.一个英国居民公司引起或允许一个受其控制的非居民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须经财政部同意。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组建避税地公司。但对发行的股票不是可赎优先股,也不是为了非居民子公司的利益及发行股票不会造成英国母公司丧失控制权的,财政部对这类英国公司做出的发行安排给予一般同意。
4.英国居民公司向任何人转让公司拥有的股票或债券,以及引起或允许转让它在受其控制的非居民公司中拥有的或有利益所在的股票或债券时,须经财政部同意。这能防止意在将子公司转移到公司控制范围之外进行避税的各种人为交易。
此外,英国还就国外经营的税收优惠,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限制。一是对实际建立的避税地关联公司给予限制。对此,1988年的财政法案作了新的规定,即在公司停止作为英国居民的情况下,对其在英国的资产视同处理和重新购置交纳资本利得税和财产税;二是英国居民必须就其在外国公司的未分配所得和收益以及应计入外国信托公司的所得和收益在英国缴纳所得税。
四、法国
法国在70年代就采取了有效的反避税措施。其立法首先是对准避税地的,这使运用避税地进行避税很困难。同时,法国停止给予那些在最初几年的居住期间曾享受免税待遇的个人以免税待遇。在法国税收立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避税地的定义。但根据其有关的反避税措施,避税地可以指同法国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条约的国家,可以是指未同法国签订互惠条约的国家,可以是指税收明显低于法国的国家,甚至可以是指已同法国签订了税收条约但在条约中没有包括旨在防止欺骗和偷税的行政支援条款的国家。
法国现行的反避税措施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外汇管制措施
法国现存在着外汇管制的立法。法国居民(公司或个人)在国外进行直接投资时,如果每年每个项目的投资额不超过200万法郎,可不必得到外汇管制当局的事先批准。但对于在外国的控股公司、证券公司或金融公司的投资,以及在国外的不动产或在那些主要活动为拥有或管理不动产的公司中进行投资时,则事先都要得到外汇管理当局批准。到法国来“直接投资”同样也要事先得到外汇管理当局批准。对于违反外汇管制立法,将资本和所得转移到外国的,要受到重罚和判刑。关税法典第459条规定的最高罚款可达非法进出口额的5倍,并有该资产和运送资产的工具,判刑最高可达五年。
(二)防止“权力的滥用”
在法国国内条例或法国签订的税收条约中有直接对抗非正常交易的规则;还有对付那些利用低税国的基地公司或其它旨在产生与基地公司同样效果,进行不适当利润转移的特殊的反避税措施。反对“权力的滥用”就是这样一种措施。在法国税收程序法典中有反对虚假交易的特别条款,税务当局可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任何没有充足的经营理由而唯一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国税收的经营、安排或交易提出公开质疑,尤其是对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的目的和税收效果更为税务当局所关注。
(三)对法国居民向国外直接投资的限制
法国在反避税方面对法国居民到国外直接投资,尤其是当这些投资与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证券投资或金融公司有关时,如果不获得法国财政部的同意,就不能合法地组建这类外国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四)对支付给位于税收优惠国的外国居民的款项的规定
按法国税法规定,法国居民如把款项支付给法国税务当局认为是税收优惠国的外国居民(包括个人或公司),则该法国居民在法国纳税时不能将该项支付作为费用项目扣除。除非该款项的支付人能向税务当局举证这笔支付确属实际支付且数额合理。这里的税收优惠国指对利润或所得的课税大大低于法国的税率的国家和地区。
(五)对支付给在法国没有常设机构的个人或实体的薪金以外的款项的纳税规定
为了阻止款项进入避税地,法国税法规定,法国居民支付给在法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的个人或公司的款项要按33.33%的税率征收预提税。但如果有关国家与法国已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则预提税率会大大低于33.33%或者不征收预提税,为了保证征收,税法规定扣税义务由支付人承担,对不及时扣税的要受到惩罚并就滞纳税款缴纳利息,罚金最高可达未扣税款的总额。
(六)对支付给国外的利息的征税规定
为了限制可在税收上作扣除的利息的数额,法国对支付给非居民的利息征收45%的预提税。如果有关国家与法国有税收条约时,税率就可大大降低以至于完全取消。
(七)对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税收规定
法国税收法典包含有旨在防止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公司之间通过交易活动进行避税的税收立法条款。法国对控股概念未作专门规定,但当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财务或其它联系时,当其控股在50%以上时,则可认为一家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家公司。在核定受控于或控制位于法国以外的那些公司的应纳税额时,对于通过提高或降低价格或用其它方法间接转移的利润,应在法国居民公司的应税所得中体现出来并据以征税。
(八)法国公司在位于税收优惠国的公司中的控股程度及纳税规定
一个缴纳法国公司税的企业,如持有一个建立在外国或位于税收优惠国的公司25%或更多的股份,那么这家法国公司应按它在这家外国公司中持股的比例,就这家外国公司的利润缴纳法国公司税。这里所要求的25%的最低持股比例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但如果这家法国公司能证实外国公司经营的主要作用不是在一个提供纳税优惠条件的国家进行利润积累,则前述的规定就不适用。尤其是当外国公司主要从事真正的工业或商业活动,并偏重于在当地市场从事经营、或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经营时更不适用。
(九)关于防止利用避税地公司避税的法律规定
为了防止在法国提供服务但大部分报酬支付给国外(通常指支付给低税国家的公司),法国税收法典中规定,在法国居民或在法国建立的法人代表法国以外的居民或建立的法人提供服务,并将相应的服务报酬支付给外国居民时,该法国居民应就支付款项在法国纳税。这一规定具体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的任一情况:
1.这些法国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这类服务报酬的收取人。
2.法国纳税人不能证明那些在国外收取所得的人(包括公司或个人)是主要从事工商活动而非从事提供服务的活动。
3.服务报酬收取人是法国税收法典所认为的税收优惠国的居民。
此外,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法国境外的居民在法国提供的服务,即法国对此可行使来源地管辖权进行课税。
如果国外的居民所收取的服务报酬是由共同和多重责任而致,那么对这笔款项应按法国居民实际提供的服务的份额征税。
同样,税收法典规定,由一个法国的居民或非居民对一个在外国或税收优惠国家定居或开业的居民(包括个人和公司)所支付的和收取的利息、收益、债务、特许权使用费及服务报酬在计税时不允许作为费用扣除,除非纳税人能够证实这类费用与实际交易有关而且是正常的。
这一规定可防止提供服务的人采取由国外的另一个人代为收取报酬的做法进行避税活动。
五、日本
日本反避税的立法措施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转让定价税制
近年来,日本工商企业的跨国经营活动迅猛发展,日本工商企业通过采用关联公司之间非公平独立核算的转让定价使其税收最小化,OECD经济事务委员会于1979年和1984年提出关于转让定价和跨国企业的建议,在此情况下,日本税收委员会于1985年建议为了取得公平的国际课税环境,使日本与其它在立法中已经提出足够措施的国家处于同等地位,日本应修改有关的税收立法。其后,对特别课税措施法、关于所得税法的特别规定法、法人税法及关于实施税收条约的地方所得税法均做了修订,还规定应对关联企业之间所得要重新分配。新修订的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实行。新条款规定:如果日本公司从外国公司收到的价格低于公平独立核算价格,或者日本公司付给外国公司的价格高于公平独立核算价格时,则这种交易在计算法人税时被认为不是按公平独立核算价原则进行的交易,为此,应按公平独立核算价作调整。公平独立核算价可按独立市场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和其它方法进行调整。
(二)坚持基于经济实质课税的原则
按照日本的税收立法,在日本,纳税义务是以公司的正式组建地而不是由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或主要办事处、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公司要就国内、国外来源的所得纳税。其它公司则只就来源于日本的所得纳税。因此,在国外从事经营的、其名义总机构在避税地国家的子公司,即使其在日本的母公司对其实行实际管理,也免除无限的纳税义务。因此,只要该子公司没有来源于日本的所得,该子公司就只缴纳居住国的税收。这些立法规定使日本企业试图通过在避税地国家设立子公司的方法将其所得予以保留并实现避税目的。
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应税所得应归属于经济收益的实际收受人而不是中间人(如代理人)。例如,一家公司可能偶然拥有其本身发行的股票。这种控股为商法典所禁止,为了避免这种非法性,公司的董事根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协议,成为这些股票的名义持有者。在这种情况下,股息及来自出售这些股票的利润被认为是属于公司的,并据此对公司而不是对董事征税。这种所得归属于实际收受人的原则不仅用于确定所得归属的问题,而且还用于确定税基。这一原则还适用于对信托公司的课税。
(三)反避税地的立法措施
1977年6月,日本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就跨国工商企业的国际经济问题通过了一项决议,建议对企业通过使用避税地避税采取措施,同年9月,OECD理事会批准了这一反避税的建议。同年年底,日本税收委员会公布一项建议,在财政年度1978年采取立法措施,防止对为了财政利益通过避税地设立子公司的形式而进行非法的税收扣除。因此,日本的特别课租措施作了修改,启用了反避税地的规定,从1978年4月1日起实行。其具体内容有:
1.关于低税率国家的规定。
日本特别课税措施规定避税地或“低税率国家”是法人税税负明显低于日本的国家或地区。初步规定,由于日本法人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的实际税率略高于50%,实际税率约25%略低通常被认为是“低税率”。低税率国家在大藏省的通知中按所得情况列明。根据1989年材料,日本确定了33个国家和地区为低税率国家和地区,分三类:(1)没有所得税或只征很低的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2)对国外来源所得不征税的国家和地区;(3)不征所得税或只对列举的企业征很低的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
2.关于特别外国子公司的课税规定。
“特别外国子公司”是指其总机构位于避税地,并且发行的股票或股本的50%以上部分直接或间接地由多家国内公司或日本居民拥有,特别外国子公司还包括与日本居民有特别联系的非居民所拥有的外国公司。
当一家国内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特别外国子公司已发行股份或资本的10%以上时,与其所拥有股分相应的未分配利润应归属于该公司。为了国家财政利益,特别外国子公司中未分配利润要计入日本母公司的所得中,并按日本税法中规定的原则计算应税的保留利润,然后在日本纳税。
3.完善和加强反避税立法的措施。
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对股息的低税率和把公司居所设在避税地以外国家的这种管理和控制标准来避开现有的反避税措施,日本税收委员会建议1985财政年度采取措施修改法律,修正的特别课税措施法是从1985年4月1日起实行的。
修正案对拥有特别课税措施法中未列明的低税率国家的外国关联公司发行股票的50%以上,并且又通过这种外国关联公司在避税地国家拥有一家特别外国子公司(称它为“第二子公司)的国内母公司产生影响。修正条款规定,这种第二子公司支付给低税率国家的外国关联公司的股息或支付给其它特别外国子公司的股息,在计算国内母公司应纳税所得时不允许从支付股息的第二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中扣除。当特别外国子公司(第二子公司)将不允许从其应税利润中作扣除的股息支付给对股息实行低税率国家的外国关联公司和其它特别外国子公司、并且这些公司又以所收到的股息给国内母公司支付股息时,这部分股息就会受到重复征税,为此,应对国内母公司间接收到的股息进行调整,以消除重复征税。
按照修正案的规定,如果特别外国子公司(即第二子公司)的部分股息是直接支付给国内母公司或支付给对股息实行正常税率国家的国外关联公司的,则国内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所对应的应税未分配利润中应扣除已经直接分配给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那部分股息。
此外,按日本法人税法规定,总部或主要办事处设在日本的公司应承担无限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国内公司只要将其国外子公司的总部设在对公司课税采用管理与控制原则的非避税地国家,而把子公司及其实际管理地设在低税率国家就可以进行避税活动。为了堵塞这一漏洞,日本对其法人税法也作了修正,规定如果总部设在采用管理与控制原则的国家,但其实际管理地却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国家的外国关联公司应视同特别外国子公司。要执行反避税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