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避税的常见方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642页(13087字)
一、人员流动法
人员流动包含了极其广泛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自然人或法人的国际迁移。一个人在一国中设法将其居民身份改为非居民身份,或者是避免成为该国的居民,这类做法都属于人员流动。
另外,有一点需要强调,这里所说的“流动”是指跨越“税境”而言,不一定非得跨越国境不可。这里涉及到“税境”与国境的区别问题。税境一词的内在含义是指税收管辖权的界限,流动是指跨越税境从一个税收管辖权向另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内转移。国境是一国领土的疆界。税境与国境不同,税境没有固定的一道有形的界线。由于各国奉行的税收原则和政策不同,税境与国境的大小对比关系可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在严格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坚持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国家,税境可能会等于国境,不过总的说来,税境与国境刚好相等的情况比较少见;
第二,当一国出于某种考虑,在国内设立完全免税的无税区时,则会形成税境小于国境的局面;
第三,当有关国家奉行属人主义原则,坚持公民与居民管辖权,则会出现税境大于国境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居民(或公民)负有全球纳税义务,他的全球收入都处于该类国家税收管辖之内。这类公民只要保留其公民身份不变,无论走到哪里,都走不出该国的税境。
(一)个人居所的避免
1.居所的避免(又称财政住所的避免)。
居民管辖权是世界各国广泛行使的管辖权之一。实行居民管辖权,就要对居民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征税。在确定一个人的居民身份时,居所的存在是决定性的因素之一。由于是为了征税的目的而确定居所,所以,居所又称为财政性住所。一个人可以通过避免成为一国的居民,而免除其应就其全世界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仅就来源于来源国的所得纳税。
居所或财政住所的概念在各国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一般都要求或多或少在某国居住一段时间。如法国税法规定,凡在法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经常性住所的人,均为法国税收上的居民,从而将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即其来源于国内外的所得都要纳税。瑞士税法确定无限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居民标准是:(1)在国内有永久性住所;(2)在该国停留6个月以上或在国内占有自己的住宅3个月以上;(3)不论停留时间长短,在国内从事谋利活动。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即为该国居民。日本税法的规定是:在国内有住所或者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所的个人为税收上的居民。其中,居住满五年的为永久居民,对其在全世界范围取得的所得都征税;居住满一年而未满五年的,为非永久居民,只对其来源于日本国的所得和汇入日本的境外所得征税;居住不满一年者为非居民,只对其来源于日本的所得征税。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即为中国税收上的居民。
2.居所转移。
生活在高税国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移居到一个低税国来避免缴纳更多的税。不过,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某人退休以后,此外,一个人也可以在一个国家工作,而在另一个国家居住,这也是个人避税的合法手段。还有两种移居方式可能会给纳税人带来麻烦。
一是假移居。一般说来,这种移居是临时性的(比如一至三年,甚至不足一年),目的在于获得国外税收的某些优惠。例如在低税国通过出售股票等手段变现资本利得。可以通过税法中的某些规定来防止这种情况,例如荷兰的所得税法将那些放弃在荷兰的居所和报酬时间不足一年,而在别处又无财政住所的个人,在其离开期间作为荷兰居民对待。另外一些规定可见于其他一些国家的税法和签订的税收条约或协定中。根据这些规定,对确凿的资本利得,在个人移居后一年或若干年内,原居住国保留课税权。但是,这些规定在反对假移居上做得有些过火,以至打击了真正的移居。
二是部分移居。是指个人没有完全放弃和摆脱构成财政住所的全部依属条件和实际状况,而保留着与原居住国的某些社会或经济上的依附或联系。例如,临时住所.劳务活动,拥有第二住所,银行开户帐等。
(二)个人的临时纳税人地位
被派往另一国家临时工作的人常常享受某些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这种优惠待遇是以被确认为具有非居民身份或以某些规定或在其从事活动的那一国有第二住所。另一种人是临时入境者,这些人在被确认为完全居民之前,可以享受暂时的临时居所所规定的好处。这也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条件。
(三)法人居所的避免
1.居所的避免。
一个公司是不是居民公司,是否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各国的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通常有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标准、注册地与总机构标准并重。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采用的是总机构标准即公司实施管理和控制的中心机构设在本国,美国采用的是注册地标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依法成立、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的居民公司。由于各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所以一个公司可能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公司。反过来,一个公司也可以利用各国对居民公司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使自己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成为居民公司。
由于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一个公司在别国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可以作为居民公司对待,同时也不妨碍该公司母国也将其作为居民公司看待。比如,一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是中国的居民公司,而在中国注册的公司也可以是法国的居民公司。国际经济活动中,为减少纳税义务,各跨国纳税人必须明确各国确定法人居民身份时所用的不同标准,以便采取相关措施达到国际避税之目的。
2.居所的迁移。
一般来说,将一个公司的居所从高税国迁移到低税国或无税国(指所得税而言),是要蒙受巨大损失的。当企业企图转移其住所时,有许多东西的迁移成本很高(例如重型成套设备、固定设施)或根本带不走(例如地皮、厂房等)。这些东西若在原地变卖,有关税务局就会勒令企业就由此而产生的资本利得交纳资本利得税。当然,公司若有大量财务损失可用以冲抵资本利得,那就另当别论。所有这些因素都能有效遏止高税国中的居民公司向低税国或无税国进行财政性转移。正是由于上述考虑,法人不轻易采取居所迁移的方式来避税。
(四)人的变相流动
1.“信箱”公司(“Letter-Box”company)和其他公司。
“信箱公司”仅是一个在选定的国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和登记手续的公司,其实实在在的工商活动是在其他国家进行的,注册只不过是空悬招牌,这类公司是典型的避税地公司。所谓其他公司,是指那些在提供财政性鼓励的国家中建立的公司,或那些在未来可以盈利而暂时亏损,期望得到财政补贴公司;出于这两种情况,可以在公司税税率较高的国家建立公司。此外,由于各国对航运和不动产业的亏损补贴一般比较多,公司也可以在这方面作工作。更为弄虚作假的手段是,有意建立亏损公司,然后通过与盈利公司合并或其他手段把利润转移到亏损公司的帐上,表面上看是弥补亏损,实际上是隐藏利润。
2.中介业务。
中介业务对国际避税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其核心是介于所得或收益源泉与最终收取者或收益人之间的积累中心。这种中心通常是处于一个避税地,或具有特殊税收优惠或签订了其条款对预提税有利,尤其是对利息或对专利和非专利型专有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给予税收优惠的税收条约或协定的国家。中间公司和中介业务一般是与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来自不动产或证券的收入有关。
二、人员非流动法
同人员流动法相比,人员非流动法的活动余地要小得多。人员非流动法是指财产或所得的最终获得者并不离开本国,也不需要使自己成为真正的移民,而是通过别人在他国为其建立的机构,将自己获得的收入或财产进行分割,目的在于躲避财产或所得的最终收入者在居住国应缴纳的所得税或遗产税。
利用在他国设置的机构分割所得和财产的具体做法是以信托的形式进行的。借用信托形式转移财产,造成法律形式上所得或财产与原所有人的分离,并且分离出去的部分所得或财产仍受法律保护。比如新西兰朗伊桥公司为躲避本国的所得税,将其年度利润的70%以信托形式转移到巴哈马群岛的某一岛上,由于巴哈马群岛是一自由岛,税率比新西兰低35%至50%,因此,朗伊桥公司每年可以躲避三百万美元到四百七十万美元的税款。
以自由港、避税地为财产、所得转移的中间地带是跨国避税的最基本方法之一,也是利用避税地实行避税的典型做法之一。
在避税活动的实际中,除了信托形式之外,还有其它类似形式。例如一国纳税义务人与某一银行签订信托合约,该银行受托替该纳税人收取利息。当该受托银行所在国与支付利息者所在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时,如果此协定规定利息预提税率享有优惠待遇,则该纳税人即可获减免税好处。具体说来,日本与美国签定了互惠双边税收协定,日本银行从美国居民手中获取的利息预提税可以减少50%(美国规定利息预提税率是20%,日本银行由于享有税收协定优惠条件可以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当中国某一公司向美国某一公司提供贷款时,中国该公司即可委托日本某家银行代替中国公司向美方公司收取贷款利息,这样可以减轻对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将税负减轻一半)。
在跨国避税活动中,许多纳税人总想通过在海外建立自己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办法实现避税。但是,事实表明,相当一部分海外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在行政管理上有许多不便,耗资多而且效率低。因此,不如在海外中转国或其它地方找一个具有居民身份的银行来帮助处理业务。利用银行居住国与借主和最终贷主双方所在国签订的税收条约,为双方提供方便。
三、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
在国际避税中,资金、货物或劳务流动的重要性毫不亚于人的流动。因为人的流动往往比较显眼,而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则隐蔽得多,且对各国税务当局来说更难于控制。
(一)避免成为常设机构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常设机构”来确定非居民个人企业家或非居民公司利润征税。对于那些实行“引力原则”的国家来说,使用常设机构的概念就意味着对有关纳税人在特定国家的全部经营所得和收益(包括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广泛征税。由于这一原则手伸得太长,居然摸进了外国政府的钱袋,所以,招致许多国家的批评,目前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已经不多了。
由于常设机构概念试图确定一些必要的对一国领土有形或无形的依附联系,并作为征税的先决条件;尤其是该概念有时作为避免双重征税有关规定的一个要素,更显示出其重要性对常设机构概念的规定多以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为准。目前主要有两种税收协定范本:一是“经合范本”(又称为OECD范本),一是“卡塔赫纳协定”(Cartahena Agreement)。
OECD范本对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一个固定经营场所”。“固定”一词一般要求在一国逗留一定的时间(目前多数国家的税收协定都规定一般不少于183天或6个月):“经营场所”可以是一处管理场所、一所办公室、一座工厂等等。在实际判定中,如果不存在一个固定的经营场所,还可以使用其它判定标准,即:一个人在另一国家中代表非居民纳税人签订合同,接受订单的权力。这个人不一定是具有一个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只要一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在一国中行使这种权力,就可以认定非居民纳税人在该国中设有常设机构。上述两个判定因素加在一起,对于一个纳税人来讲,想避免成为常设机构是非常困难的。然而,由于在许多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为避免国家之间在常设机构概念上存在冲突,一般在税收协定中都规定了一些可以不视为常设机构的活动。主要涉及货物的储存或保留存货、货物购买、广告宣传、搜集情报、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场所等。这些免税规定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可乘之机。
“卡塔赫尔协定”采用的是收入来源地原则,在该协定范本中类似于OECD协定“常设机构”一条根本没有使用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更广泛的定义,也就是在一国中有“经营活动行为”。该协定还列举了何为“经营活动”,列举的范围比OECD协定广泛,而且,该协定并没有列举可以免税的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与OECD协定是不一样的。
无论是对于OECD协定,还是对于“卡塔赫纳协定”,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仍是有机可乘的。
近年来,由于不需要设置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生产周转的缩短,相当一部分企业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免税期内实现其经营活动,并获得可观的收入。1981年日本一公司到我国收购花生,该公司派出它的一个海上车间在我国港口停留27天,把收购的花生加工成花生米,把花生皮压碎后制成板又卖给我国。结果我国从日本获得的出售花生的收入,有64%又返还给日本,而且日本公司获得花生皮制板的销售收入而未纳一分税款。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和其它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非居民公司的存留时间作了规定(如我国规定非居民公司只有在超过半年后才负有纳税义务)。日本公司就是利用了这种规定所带来的空子躲避了其纳税义务。
(二)避免那些使之成为常设机构的关联因素
为了在经营范围内确立纳税义务,并非所有的国家都使用常设机构。可以使用确认纳税人身份的一般指导原则,来确定在一国从事交易所取得的利润是否需要征税,这对涉及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尤为重要。比如英国对非居民个人从事交易取得的所得要征税,其中交易包括所有的贸易、制造、合资经营或与交易有关的事项。美国则以是否“从事营业活动”作为判定标准。对于纳税人来说,只要避免被判定为从事了在一国需要征税的经营活动,就可以不负有纳税义务。
(三)收入或成本转移
一个企业在国外投资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国外设立常设机构,二是在国外组建子公司。分支机构是最典型的常设机构,尤其在国外投资的初级阶段,这是经常采用的形式。如果经过认真考虑,企业决定采用常设机构的形式进行国外投资,随着常设机构的设立,母国企业就成为总机构,这自然出现了在母国总机构与国外常设机构之间如何划分或分配企业全部经营成果的问题。
1.利润分配方式。
在实践中,经营成果如何划分主要体现在利润分配上。在常见的税收协定中,一般实行利润归属原则,即常设机构所在国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由于各国具体税制之间的差异,所以利润分配方法对于那些为避税而制定的国际税务计划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就利润分配而言,它有两种基本方式。在法律意义上说,常设机构不是一独立的法律实体,但第一种利润分配方式却将其视为独立分设的企业,根据正常独立核算原则与总机构及其他常设机构进行交易。“经合范本”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视同独立分设企业的常设机构,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完全独立地与其所隶属于的企业进行交易,应各自计算自己的利润。这里所说的相同或类似的条件,是指按照正常市场上的条件和市价;所谓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是指从事独立企业进行的活动。在国外,这种利润分配方式称为直接法,其特点是常设机构的利润独立核算。
第二种方法认为总机构与国外各机构是同一个产生全球范围利润的实体。根据一定的规定和计算公式,将其经营利润(或损失)在总机构与国外各机构之间进行分配。这种方式通常称为“间接法”。“经合范本”第七条第四款体现了这一方法。
比较直接法与间接法两种分配方式,可以有下述结果:在直接法下,常设机构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实体,其成本、收入是难以实现转移的,因而避税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世界上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常设机构完全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而间接法则为避税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在间接法下,成本、利润的转移常常根据常设机构母国及其所在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分配情况而定。由于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分配受至少两个国家(常设机构母国及所在国)利益差异的影响,分配方法也往往有很大差异。一般情况是,第一种分配方式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等客观规定计算成本和利润;第二种分配方式则要根据整个法人实体(包括总机构和众多驻外常设机构)的收入、成本、财务和资本结构计算并分摊全部收入和成本。当然也可以按照每个机构的实际营业额来分配利润。在这方面,第二种分配方式要比第一种分配方式选择的余地大一些。
上述直接法和间接法因其理论基础不同(即将常设机构视同独立分设的企业和将若干常设机构及其总机构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不同的结果。直接法寻求正常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和其他客观标准。可以根据成本加价法或类似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正常”利润率。间接法通常使用各种公式来分配企业的全部经营成果。计算公司主要来自整个企业财务状况中的三个变量:总收入、成本、资本或财务结构,可以根据有关常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各自营业额来分配利润。有时,比如说企业是一家银行,资本或贷款投资比率就是重要的利润分配依据。
常设机构是否保留专帐以及这些帐目在多大程度上受到财政当局的信任,这对直接法与间接法都很重要。使用两种方法均需对帐目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有关国家的税务当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在这两种方法中,帐目必须尽可能保持与事实一致或接近。出于这种考虑,实践中可能促使两种方法相互融合。就运用直接法而言,应避免脱离现实杜撰独立企业的做法;就间接法而言,一个或多个常设机构与总机构应当具有同样、相似的性质,这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它们不太相象,采用直接法就比较适宜。
从直接法和间接法所要求的条件和分配形式看,存在着国际避税的广泛天地。因为在各国的税法及税收协定中,很难找到有关“正常”营业活动的参考条款。工商业经济活动是多形式、多变化的,常常没有什么“正常状态”。收入当局常常求助于有关活动或分支机构的“正常盈利率”,主要以本国经验为基础。在实际做法上,常常有许多私下协定,由纳税人和收入当局私下商定来确定利润。这就为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机会。
2.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支付。
这里所说的利息是指为使用借贷资本而支付的款项;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对使用专利技术知识的报酬;其它类似支付系指对使用非专利专有知识、技术、商业秘密、商誉的支付。
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类似支付是收入、成本转移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国际上的惯例是在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不允许扣除对总机构所做的这类支付。同样,总机构对常设机构做的这类支付也不应包括在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中。这种规定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能例外。作为一般规则,对第三方的支付可由经济所有人扣除。尽管有上述原则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难以把握,因而纳税人在这方面仍有文章可做。
3.服务。
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个常设机构代表其总机构提供某些辅助性服务,述类服务可能是技术性或管理性服务等。也许情况相反,由总机构为常设机构提供这类服务。当一个从事多种经营的大公司,通过另一国家中的常设机构进行一部分经营活动,时常会发生这种情况。此外,常设机构代表其总机构推销由本企业制造,但常设机构本身并没参与生产的产品。显然,在计算常设机构应税利润时,应加上代表其总机构进行这类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当然,该常设机构在会计帐上已经做过调整的除外)。这样处理的道理在于,如果常设机构与其总机构真是完全独立分设的,常设机构只有在收到了佣金和能补偿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才能为总机构提供这类服务。因而,在常设机构免费为总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该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必须做相应的调整,以反映真实收入状况。
4.总机构成本。
总机构通常位于一个企业设有机构的一个国家中,一般是设于企业的母国。在极端的情况下,全部中心管理工作集中在总机构。然而,通常总是或多或少有些重要的自主权归于国外的常设机构。从直接法的理论基础出发,税务当局就要调查了解总机构是否实际代表了国外常设机构而进行管理。如果这种管理活动确实存在,那么,有关费用就应由国外常设机构负担,并从国外常设机构利润中扣除。可以用直接分配这些成本的方法做到这一点,或用假设从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支付报酬的方法代替成本分配法。
5.货物价格。
就总机构与常设机构之间以及常设机构相互之间任何货物的交付而言,正常交易定价原则(arm’s-length principle)(即在独立的各方之间定价)是个普遍原则(换句话说,是直接法的主要原则)。在使用间接法的例外情况下,对这些货物交付索要价格的高低与常设机构利润的计算关系不大,因为常设机构的利润是由总机构按总利润统一划分的,与常设机构的单项交易无关。
6.其他情况。
(1)营业财产从一个分支机构向另一个分支机构的转让。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任何尚未表现在实行转让的那一分支机构帐面上的资本利得,是否应是一项纳税义务,如果是一项纳税义务,应如何对这一利得进行估价。第二,对接收财产的那一分支机构已经收到的财产,今后计提折旧有两种可能的基础;可以使用原始成本减去转让者已提折旧做基础,或以收到财产时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基础。解决折旧问题也与计算今后进一步转让所取得的任何资本利得有关。
(2)分支机构之间的财产虚构租赁。对这种情况,根据直接法,使用正常交易原则计算。
(3)分支机构的损失。
不管是否出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目的,一般必须计算企业的全部利润和损失。母国中的分支机构或国外分支机构的损失可以归入最终计算结果之内。主要是由于各国对以营业损失冲抵利润的规定大不相同,通过在有利的地点和最有利的时间列明损失,为减轻税负提供了较多的机会。
(四)转让定价
严格地讲,转让定价也属于收入或成本转移。
与国内避税相似,转让定价也是国际避税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以转让定价避税的方法多种多样,所需条件比起以转让定价法进行国内避税来更易得到满足。这是因为:第一,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差别比一国内行业、部门之间的税收差异大得多,而且这种较大的差异在各个方面都可以显现出来;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总机构与驻外常设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形式及彼此之间的业务、财务联系的广泛性,使它们有较大的余地实现产品价格的转让。
(五)资金向避税地流动
资金向避税地流动是国际避税的惯用办法,主要渠道是基地公司的信箱公司和中介业务。这是一些资金流动和人的变相流动的公用渠道。
(六)在分支机构与子公司之间的选择
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当一个企业决定在国外投资和开展营业时,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建立常设机构或组建子公司。而最常见的常设机构形式为分支机构。出于减轻税负的目的,如何在分支机构与子公司这两种经营形式之间做出选择,取决于许多非财政性和财政性条件。可能的非财政性动因,包括由民法、公司法和行政法造成的障碍。像劳工法规、工人参与企业产权的程度、对公布某些财务资料的规定、不同种类的政府许可等,均影响着企业所做出的选择。财政性动因也是多方面的,尤其是对整个企业利润或损失所做预计、有关国家对新企业开创期的承认及其相应的优惠待遇、税基的大小、税率的高低、税收条约或协定的影响等。
四、资金、货物或劳务的非流动
纳税人有时不需要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同样可以起到避税的效果。这主要是利用各国税法中有关“延期”纳税的规定,通过在低税或无税国的一个实体,通常是一个法人(如子公司)进行所得和财产的积累。所谓延期纳税,是指奉行属人主义原则,实行居民(公民)管辖权的国家对外国子公司取得的利润等收入,在没有以股息等形式汇给母公司之前,对母公司不对子公司的利润征税。虽然从最终结果看,延期纳税不能避免纳税,但纳税人暂时不需负税。
五、流动与非流动的结合
流动与非流动结合避税有四种基本的形式
这四种基本形式是:(1)人的流动与资金的流动;(2)人的流动与资金的非流动;(3)人的非流动与资金的流动;(4)人的非流动与资金的非流动。
(一)人的流动与资金的流动
人员与资金的流动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连同其全部或部分所得来源及资产一同移居国外的行为。虽然一般认为资产就是所得源泉.但有些资产却并不能产生所得。同样,虽然收入的源泉就是资产,但有些所得是来自无法转让且无法出售的权利。因此,人员与资金的流动在形式上有定差异。
当纳税人连同其收入来源或资产一并转移到国外时,常常可以达到完全避税的目的(即完全躲避纳税人本国的税收)。但是,如果纳税人本国按国籍课税(比如,实行公民管辖权的美国与罗马尼亚),而且该纳税人又是拥有本国国籍的出国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时,该纳税人只能躲避部分国内税收,如某一纳税法人在国外短期经营且其雇员均拥有本国国籍,并且该纳税法人在本国登记注册,那么该跨国纳税人尽管在国外经营期间可以躲避国内某些流转税、财产税,但在所得和收益方面就难以躲避国内的征税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彻底移居国外(即改变国籍),或符合跨国纳税人本国有关豁免国内税的法律规定,才可免除其有关税负。
一般说来,移居国外者遗留下来的所得源泉或资产,其本国可依据租税条约的规定办理,或依国内税法规定将其列为非居民并按非居民有关规定征税。
实行人员或资金流动避税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是纳税人及其拥有的资本、财物等有充分或一定的流动自由,所受限制甚少。在国家管制甚严、自由度不高的国家,此种方法的适,用度比较小。
(二)人的流动与资金的非流动
是指纳税人移居出境而不带走其收入来源和资产。这种国际避税方式不多见,因为一个自然人移居出境,通常结束在原居住国的工作而在新居住国开始新的工作,这就意味着他带走了重要的收入来源——工作;一个法人移居出境,则带走了它的营业。不过,这种情况有时也是可以出现的,如一个自然人移居出了原居住国,但为了某些原则,仍保留在原居住国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免除原居住国的税收,取决于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单边措施。
(三)人的非流动与资金的流动
这种类型多以法人避税为主。有两种具体形式:通过收入或利润的转移避税;通过建立基地公司避税。
在收入来源的转移与避税之间划上一个绝对的等号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国际化是必然的,正常的收入转移也就无可避免。对于纳税人有意安排的避税计划,各国税务当局是要进行干涉的。纳税人也可以通过建立基地公司,利用各国对延期纳税的规定达到暂时避税的目的。总的来说,如果纳税人本身并没有移居出境,就负有国内的纳税义务,那么,其资产流向国外或去国外工作,这对纳税人来说,得不到多少便宜,因为发达国家一般奉行居民管辖权,只要你还是该国的居民,就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尽管如此,仍是有漏洞可钻的。
(四)人的非流动与资金的非流动
这种结合的存在,必定是以有前三种情况意义上的一次较早的流动为前提。这一较早的流动必须不是出于避税的动机,而且最初被认为是临时性的。但是通过他们已经流动的这一事实,现在可以获得纳税好处。例如,纳税人可能临时在国外工作并取得国外收入。纳税人通过不必返回他的居住国或直到财政年度终了或直到这个收入来源被确认已不存在,因而不再是居住国的课税客体时为止,不必寄回他的资金,可以获得纳税好处。通过人和资金的非流动,是一个由其性质决定的很难制止的避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