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5页(833字)

按照基本法第44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此条实际上规定了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

关于行政长官的产生,《中英联合声明》及其附件一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确认了这一基本原则,并于基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根据这项原则,基本法附件一规定了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其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行政长官由选举产生。即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期。选举委员会共800人,由工商、金融界200人,专业界20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200人,及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200人组成,任期5年;

(3)规定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规定各界别的划分、界别内名额产生的办法及其他有关选举的具体办法;

(4)规定提名及投票的办法。即不少于100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每名委员只可提一名候选人。采取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行政长官;

(5)规定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程序。2007年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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