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职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4页(953字)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基本法第7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享有10项职权。这10项职权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1.立法权。基本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立法会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2.审核财政预算和公共开支权。基本法第73条第2、第3款规定,立法会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3.听取施政报告、提出质询和进行辩论权。基本法第73条第4、第5、第6款规定,立法会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并可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辩论;

4.任免权。第73条第7款规定,立法会对特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有同意权。上述法院法官的直接任免权根据基本法第48条第6款的规定由行政长官享有,但特区立法会则享有间接任免权,即同意权;

5.接受及处理申诉权。第73条第8款规定,立法会可接受香港居民的申诉并作出处理:

6.弹劾权。第73条第9款规定,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立法会可根据法定程序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具体程序为:由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立法会通过调查,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组成独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指控证据充分,立法会可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立法会的弹劾权仅对行政长官而言,不包括主要官员;

7.传讯权。为了保证立法会行使职权,第73条第10款规定,立法会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立法会的上述职权是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而规定的,它表明立法会真正拥有独立的立法权,从而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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