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1页(1132字)

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最早规定于《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继而修改和调整成为《基本法(草案)》第19条。在1989年1月召开的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基本法(草案)》以及有关文件逐条逐件进行表决。除上述有关司法管辖权的19条外,所有条文、附件和有关文件均以全体委员2/3多数赞成并获得通过。对这一条款的原则,起草委员们没有异议,但对这一条文的表述方式还有不同意见。1990年1月24日,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专题小组提出修改第19条的提案,经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交付大会表决:45票赞成,2票反对,3票弃权。最终通过了该条文。七届全国人大3次会议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与此相同。

司法管辖权即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到两个方面权限的划分: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处理案件权限的划分。基本法第19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基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享有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得干涉;②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普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例外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公民的关系时,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法院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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