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0页(1875字)

根据基本法第81条第2款有关“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用和免职制度将基本维持现状,保留原有制度不变,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其主要内容包括: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③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九七前香港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着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居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委任

根据基本法第88条、第90条第2款、第48条第6项和第73条第7项的规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委任,由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任命,同时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基本法第88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基本法第9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原有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基本法确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任用制度,考虑到香港的实际和未来需要,在保证特别行政区司法权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保留部分原有的委任制度。一方面,基本法根本改变了原来香港最高法院法官由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颁发训令委任的状况,从而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其他法官或司法人员的任用权全部授予特别行政区;另一方面,基本法又保留一般司法人员的九七前任用制度,这从稳定特别行政区司法架构和人员来看也是适当和必要的。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罢免

基本法89条第2款规定有关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罢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任命不少于5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行政长官可根据该审议庭的建议,依法定程序作出罢免的决定。同时,根据基本法第90条第2款和第73条第7款的规定,行政长官所作的罢免决定须得立法会同意才有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基本法第89条第1款规定有关特区其他各级法官的罢免:特区各级法官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作出罢免决定。这项决定不须立法会同意,也不必报中央备案。

基本法第91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各级法官以外的司法人员的罢免,继续沿用香港现行的有关罢免制度。

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的罢免制度,与九七前香港法官罢免制度比较来看,有这样的特点:①罢免权完全归特别行政区所有,即使要向中央备案,也不影响罢免的生效。而九七前香港司法制度下法官的罢免,则必须经英国的批准;②规定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罢免程序有别于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的罢免程序,从而表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重要地位;③规定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罢免,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不仅表示这一级法官的地位重要,同时也体现了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司法罢免权的适度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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