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8页(1935字)

终审法院是特别行政区新设的,是由于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而设立的。基本法在多处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一规定是对九七前香港司法体制最为突出的改变,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中最为显着的特征。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这里所指的“终审权”有特殊的意义。原来香港虽然有一个“最高法院”,但英国法律规定,对于香港最高法院上诉庭的判决还可以上诉到英国的伦敦枢密院。这就是说,香港最高法院仍是一个“对其判决可以提起上诉”的法院。在这个意义上,香港最高法院并不享有“终审权”,也就不是一个终审法院。这个意义的终审权属于英国伦敦的枢密院。所以英国伦敦的枢密院享有对香港诉讼案件的最后一级审判的权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这种权力当然不能再属于英国,而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但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国家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其中包括司法方面的终审权。这就是,在香港各级法院所审判的案件,其最终审级就在香港,不必上诉到北京。也就是说,在香港设立一个法院,受理对香港各级法院的最后一级上诉。这一级法院名为香港终审法院。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只是国家准许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区内的诉讼案件,作出最终判决,对这种判决不能上诉。不过香港的终审法院不称为“最高法院”。一个统一的国家只应该有一个最高法院,我国的最高法院是设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香港的终审法院虽然享有终审权,但它在全国法院系统内仍处于地区性法院的地位,不过它比其他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有其一定的特殊性而已。这一特殊性就表现在,对香港终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能上诉。

依照基本法第48条和第73条的规定,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要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得到立法会的同意后任命,所以香港终审法院只能在特别行政区行长官和立法会任职和组成之后才能成立。但是为照顾香港法院的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起见,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已于1988年内开始就香港在1997年前设立终审法院事宜进行讨论。在1991年达成一项原则协议,希望在1997年前的早些时候设立终审法院,以便为日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积累经验。

经过长时间的充分磋商,在中方富有建设性的一揽子计划的推动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于1995年6月9日就香港终审法院问题达成协议。中方首席代表赵稷华、英方首席代表戴维斯分别代表两国政府签署了协议。协议共有5点,主要内容包括:

1.英方同意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预备工作委员会政务专题小组1995年5月16日发表的8点建议为基础修订《终审法院条例草案》;

2.中方同意英方修订《终审法院条例草案》,以说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P条会在终审法院已就一宗上诉进行过审讯及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适用。因此不必有关于违宪审查权或为判后补救机制作出规定的进一步的法例条文或其他规定;

3.英方同意修订《终审法院条例草案》以加入基本法第19条对“国家行为”的表述,并规定《终审法院条例》在1997年6月30日前不予实施;

4.中方同意在中英双方达成协议后,经磋商一致的《终审法院条例草案》的立法程序应立即进行,使之得以在1995年7月底前尽快完成,中方将对此持积极态度;

5.中英双方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候任班子将根据基本法并参照《终审法院条例》的规定,在英方(包括港英政府有关部门)的参与及协助下,负责筹组在1997年7月1日成立的终审法院。

据此,一个完全符合基本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7年7月1日在香港正式成立并运作。香港将拥有一个历史上从未有过的、自己的终审法院,拥有一个独立的、完整的司法体系。

1997年5月20日,特区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一致推荐李国能为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董建华对此决定表示欢迎。5月24日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一致同意任命李国能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1997年9月11日,终审法院行使独立终审权,首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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