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6页(2582字)

基本法第4章第4节用17条条文(第80~96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体制、地位、重要的司法制度、法官的任免,以及律师执业等内容作了规定。基本法保留九七前香港司法制度中可吸纳的部分内容及原则等,同时根据香港特区实行“一国两制”的原则,以及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符合特区发展和繁荣稳定的司法制度。

1.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第8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这项规定确立特区司法机关在法律上的地位。特区司法机关负责审讯一切检控案件,裁定居民之间或居民与政府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审理一切案件中,严格遵守及应用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基本法附件三所列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与基本法相符合的香港原有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依基本法而设立,并享有基本法所赋予的权力,体现的是“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的精神。

2.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的特点

基本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这一规定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基本保留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其他基本予以保留。这是从香港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香港与内地法制的差异而作出的,是实施“一国两制”方针在司法体制方面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从基本法第4章第4节规定的总体内容来看,保留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的内容,主要有:①原高等法院以下的法院、法庭体系不变;②法官的任用和免职的制度基本不变;③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不变;④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⑤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都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及福利费;⑥法院独立审判和陪审制度不变;⑦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⑧法院依法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⑨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行的规定。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基本法在多处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一规定是对九七前香港司法体制最为突出的改变,也是当前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中最为显着的特征,它意味着:①1997年以后,香港的司法终审权不再属于英国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香港法院的上诉案也无需再向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而直接向设在香港的终审法院上诉。它表明在司法制度中将去掉原有的殖民地特征。②1997年以后,香港的司法终审权也不属于在北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而是由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所以九七后在香港审判的案件,如当事人不服,不需上诉到北京,而是由香港的终审法院判决。它表明基本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严格遵循了“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港人治港”的原则,运用司法终审权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与内地的司法制度明确地区分开来。

但是,从保护国家主权的角度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的终审权也是有限度的,而这又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权所受限制有关。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这项规定,一方面限制香港特区法院的管辖权,即无权审理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暗示了,即使在取得了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文件后,对该案件的审理也是有限的,一则受证明文件所限,二则终审权也受限制。基本法对香港特区法院的管辖权和终审权作这样的限制是必要的,因为香港虽然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但它同时又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涉及国家主权的事务,如国防、外交,由中央政府管辖是理所当然的。这体现的是“一国两制”中“一国”的含义,“一国两制”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不能只强调“两制”而忽视“一国”。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2款规定,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但是,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的法院名称作了改变。基本法第81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基本法这项条文构画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系的概貌。

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法院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九七前香港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地方法院、裁判署、儿童法庭以及小额钱债审裁处、租务法庭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7月1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维持不变,只是名称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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