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外事务政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4页(2112字)

基本法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外事务专列为一章——第七章,主要规定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高度自治的地方政府,在对外事务中,包括外交活动和经济活动中所享有的地位和权限,涉及的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相互关系中较为具体的问题。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中享有的权限是基于这样的前提: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这一法律地位,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必须由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以体现国家的主权。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方面的权限指的是经中央授权自行处理的那部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对外事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特别行政区有参加外交谈判、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权限

(1)根据基本法第150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直接关系的外交谈判。即特别行政区的外交谈判权,限于谈判事务必须与香港直接有关,同时只能作为中央政府谈判代表团的成员这一范围,不得单独行使外交谈判权。

(2)根据基本法第152条第1、2款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可派代表作为中国代表团的成员或被中国或国际会议所允许的身份,参加以国家为单位的,同香港特区有关的国际会议,并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同时,特别行政区还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会议。

(3)根据基本法第152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派代表作为中国代表团的成员,或经中国或该国际组织允许的身份,参加以国家为单位,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际组织;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在中国与香港都参加的国际组织中,中国将采取措施使香港以适当的形式,继续保持它在该组织中的地位;而对中国没有参加,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国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区以适当的形式继续参加该组织。

2.特别行政区有签订国际协议的权限

(1)基本法第151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包括贸易、金融、航运、旅游等)、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一些西方国家的国际组织,向来严格管制高科技输往社会主义国家及地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资本主义的前提下,允许香港特区单独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组织签署协议,则可使香港特区避免受这种歧视;

(2)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3)基本法第155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在中央授权或协助下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3.特别行政区有与外国互设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权限

(1)基本法第156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政府备案。应注意的是,特区在外国设立的官方或半官方机构仅限于“经济和贸易机构”。

(2)基本法第157条规定,外国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得到中央批准。因为此项权限涉及基本法第13条规定由中央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所以决定权在中央。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上述机构,可予保留;未同中国建交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上述机构,可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性机构;未被中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区设立民间机构。

4.特别行政区有签发特区护照和旅行证件的权限

(1)特别行政区依法给持有特区永久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特区护照。

(2)特别行政区依法给在特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特区其他旅行证件;特区护照只发给特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特区护照和特区其他旅行证件都能有效前往各国或各地区,并有返回特区的权利。

(3)特别行政区对各国、各地区人士的入境、逗留、离境实行出入境管制。这项规定使香港享有独立签发入境签证的权力。

上述一系列规定,一方面反映了香港主权回归后所必然发生的变化,尤其是将涉及国家主权的外交事务的权限归于中央,这是任何一个国家表现主权的要求。另一方面,基本法确认了香港原在国际间已取得的地位,如参加国际组织、签署国际协议、出席国际会议等。所以,比九七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上的地位有了根本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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