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26页(1738字)

财产是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夫妻财产关系是其主要方面,包括财产管理、财产保护、对第三人债务的承担、相互扶养和继承等内容。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较为复杂,且涉及有关人身关系。关于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将在“继承法”的有关章节作具体介绍,此处从略。

1.财产所有权

在香港,夫妻关系成立后,财产的所有权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各自保留独立治产权。这一规定对婚前财产和婚后各自拥有的财产均适用。根据《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第3条,已婚妇女享有取得、持有和处置任何自有财产的权力,享有就各项事务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其第4条则规定,1936年3月20日以前已婚妇女私人财产或根据衡平法而持有作私人用途的财产,该日以后结婚妇女结婚时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该日后已婚妇女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均由其个人全权处分。上述规定都是对已婚妇女享有财产权力的重要保护手段,当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将一方财产转交另一方管理。一般较常见的是妻子将财产交丈夫管理。如果就该项财产权利日后发生争议,则由主张权利人员负举证责任,夫妻一方甚至可以将财产赠与另一方,使其获得完全所有权。但是,对于这类转移财产的行为,法律有所限制。《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第12条规定:如果该项转移将导致对赠方的债权人不利,或赠后该项财产仍继续由赠方掌管,处分权明显属其所有,以及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将自己的金钱储蓄或投资以欺骗债权人,则上述赠与等行为均属无效。其中用于储蓄或投资的金钱可以被追回。

2.保护对方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有保护对方财产的义务,不得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受害方可以提起诉讼。根据《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第5条,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就民事过失对对方提起诉讼,与未婚时没有区别,其中就包括了有关财产的侵权。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后,这一规定同样适用。双方如就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纠纷,也可用传票或简易程序申诉法官裁决,该《条例》第7条还特别指出这项申请裁决的权利主张,包括妻子宣称丈夫不再占有或支配曾经转交其管理的所有权属于妻子的金钱或财产,在《条例》的5、6、7条对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也作了详细规定。另外,如果夫妻一方以金钱或其他形式出资改善了某项财产的状况,而该项财产或其变卖所得数额较大且属于夫妻双方或未出资一方所有,则除非夫妻间有明文或暗示的相反协议,否则出资方可因此取得一份或一大份对该项财产的权利。《条例》第11条还规定:“任何一条法例或衡平法,若授权妻子在紧急情况下作为丈夫代理人身份,以丈夫的信用作赊购或借款的,则该规定无效。”

3.对第三人债务的承担

在夫妻对第三人债务承担的问题上,香港法律规定保持了其前述的一贯原则,即越来越强调各方的独立地位。在成文法例《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已婚妇女具有就民事过失、契约、债务或其他义务自我承担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在民事过失、契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并受破产法例及执行判令及命令法例的约束。《条例》的第10条规定,如果妻子婚前或婚后犯有民事过失,或订有契约,或负有债务或义务,丈夫无须仅因其配偶的身份而对此负责;同样地,如果妻子因上述事项而发生诉讼,也与丈夫无关,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已婚人士地位条例》通过前产生的应由妻子承担责任的契约、债务或其他义务,即1971年10月7日以前产生的此类争议,仍根据原有惯例。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妻子不须为丈夫承担责任。当然,各自承担对第三人债务的一系列规定,并不排除双方因夫妻关系或其他原因产生的一系列连带责任,如夫妻共同取得某项权利,在某些民事过失、契约、债务或其他义务中共同负责,或在这些事宜中共同参加诉讼或被诉。事实上,由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及其相互身份的特殊关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或实质上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现象在香港的社会生活中是极为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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