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管教、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34页(2274字)

父母双方还负有对子女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前者是指父母应根据法律和道德要求,用正确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必要的约束和教育。后者则包括为子女的利益排除危险,以及使用其财产。在这一方面,父母有相同的权利。《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4条规定夫妻一方如与人达成协议,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该协议无效;除非类似协议是在夫妻双方间订立并生效于婚后分居期间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婚姻关系破裂,一方才能放弃对未成年子女履行该项义务,而将其全部转让给另一方。但如果法院认为这种权利放弃将对子女利益产生损害时,仍可以认定这种协议无效。即使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去世,如其在去世之前曾委托有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则该受委托人可与尚存的父母一方联合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除非尚存的未成年子女父母一方提出反对,如果这种情况发生,该受委托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裁决,允许其成为联合监护人,甚至可以要求成为唯一监护人。如果父母都去世,而且都委托有监护人的,被委托者就成为该未成年子女的联合监护人。这一内容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5条和第6条,以切实保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这项权利和义务。

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两者之间在影响该子女福利的问题上出现争议,意见有重大分歧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裁决,颁发命令。前述未成年子女父母中尚存的一方有权反对死亡一方以契约或遗嘱形式委托的有关人员担任共同监护人,与这一原则是相一致的。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任何一方或社会福利署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子女的监护和父母任何一方的探视权作出裁决。这就意味着,法院有权发出命令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权的归属作出裁判,可以仅将其授予父母一方,甚至还可以授予第三人,包括社会福利署长,这项命令的作出必须考虑该未成年人的福利和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这项权利的有关命令发出后,未获得该权利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应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也没有人身监护人或其他对其拥有父母权利的人,法院可根据任何人的申请,在审查认为适当时,委任申请人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然,如果事后发现该申请人对未成年人不利,法院可取消其监护权。但是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在香港的法律框架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讨论和注意的问题,这主要是成年的年龄标准问题。在英国,根据1969年家庭法修正案,该年龄已降至18周岁,这在历史上不能不对香港产生影响。因为根据香港有关法律,该年龄仍定为21周岁。在1970年豪尔诉伯兰特一案中,法官的态度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权利随该子女的年龄增长而不断递减,并援引1939年限制法案,认为该案中一名年龄已满15周岁,在某农场接受有关培训的男孩,已有权不受其父母行使管教权的干涉。但另一方面,不得不指出的是,这是判例法中,特别是近年来法律实际操作领域中的新动向。而在成文法例的领域,严格地说,子女成年的年限仍然是21周岁而未发生任何变化,不管这一规定已受到前述新观念的有力冲击。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是父母的义务,也是法律的重要着力处,由于未成年人往往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法律在这一领域作出特殊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是来自于其父母。在香港,政府专门成立了防止虐待儿童委员会,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虐待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在《侵害人身罪条例》和《保护妇孺条例》等法律中,对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行为,规定了较严厉的处罚措施。《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人士非法遗弃2岁以下儿童,使该儿童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遭受或可能长期遭受伤害的,将被判处3年监禁;第27条,任何16岁以上的人作为一名16岁以下儿童的监护人,如果蓄意对被监护人殴打、虐待、忽视或遗弃,使该儿童可能遭受不必要的健康损害或痛苦(如失去听力、视力、肢体、其他器官功能或精神错乱等),经公诉程序将被判处罚款2000元及监禁2年;经简易程序的,可被判处罚款250元及监禁半年;任何家长或一名16岁以下儿童的监护人,如果不能为该儿童提供充分合理的膳食、衣服和住所,或虽确实无力提供,但故意不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机构要求解决上述必需条件,使该儿童可能受到健康损害,就构成对其的疏忽,将受到有关惩罚。《保护妇孺条例》则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带走未婚未成年人脱离其父母或监护人,否则将被判处2年监禁。另外还赋予社会福利署署长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以极大的权力,以加强政府的干预,如该《条例》第35条规定社会福利署长“假若有理由相信,任何未成年人曾被强迫、威胁、恐吓、诈欺、错误陈述或其他诡诈手段被携带来香港,或即将被带离香港,或受人羁押、控制、指使,或可能受诱奸或卖淫,或有道德沦落或身体健康受伤害的危险,社会福利署长有权进行调查,并发出有关命令,采取有效措施,要求监护人具结担保,保证善待受害人,或要求加害人将受害未成年人交出,如监护人、加害人等拒不履行的,将被判处罚款1000元及监禁6个月”。

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受雇佣行为。根据香港法律,13岁以下的童工是禁止的。如果未成年人已满13周岁并完成中学3年学业的,可以经父母书面同意,接受雇佣,从事有关社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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