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承兑及结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47页(1040字)
香港《票据条例》第17条规定:“承兑汇票乃指付款人同意发票人的付款指示。”在银行,承兑汇票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汇票上注明,承兑时由付款人签署。二是汇票上还要注明,付款人不得用付款之外的方法履行承诺。
承兑的时期,法律规定承兑可在持票人向付款银行出示汇票之时,尽管汇票可以有不完整之处,如未有发票人签署,或者当汇票已经过期,或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支付而不能兑现之后再作承兑。在见票后付款的汇票如果因被拒绝承兑而不能兑现,而后来付款银行又予以承兑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以汇票初次作承兑之日期予以承兑。
香港的汇票承兑的规则是:
(1)应在汇票过期前,持票人本人(或代表)在营业日工作时间内,向付款人或授权代表接受人承兑提示。
(2)汇票载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付款人,应向所有付款人承兑提示。如其中一人有权代表其他付款人的,可向该付款人提示。
(3)付款人死亡,可向其遗产代理人作承兑提示。
(4)付款人破产,可向该付款人或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作承兑提示。
(5)如有协议,经由邮局作承兑提示也有效。
但遇有以下三种情况时免作承兑提示:
一是付款人死亡或破产,或付款人是虚构的或是无权利能力的人;二是经合理努力仍无从作承兑提示;三是承兑因其他理由遭到拒绝。
当汇票的承兑人承兑了汇票,他便承担了责任,即在承兑期付款的责任,并且承认发票人存在,其签名真实并有发票权利;按发票人指示付款的汇票,他承认发票人有背书的权利;按第三者指示付汇的汇票,他承认受款人的存在和有背书的能力。承兑人一旦签字就不得以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背书人无行为能力等理由来否认汇票的效力。汇票承兑后,付款人成为处于汇票“主债务”地位的承兑人,而出票人则从主债务人的地位转变为从债务人,假如到期日承兑人拒付,持票人可以直接向承兑人起诉。承兑对持票人来说,因为付款人作了“承诺”,他的债权就较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