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承兑与限制性承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48页(997字)

根据《票据条例》第19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分为一般性承兑与限制性承兑。

1.一般性承兑(general acceptance)。即银行同意发票的指示付款而不另加限制的承兑。承兑应作于汇票正面,通常有以下几种作法:

(1)仅有付款人签字;

(2)“承兑”(accepted)字样加付款人签字;

(3)付款人签字加承兑日期;

(4)“承兑”字样,付款人签字及承兑日期。

2.限制性承兑(qualifled acceptance)。即银行在承兑时注上限制性文句,改变了原来汇票的文义。常见的限制性承兑有以下几种:

(1)有条件承兑(conditional acceptance)。如:Acceptedable pagable providing goods in order。

(2)修改付款期限承兑(acceptance qualified as to trme)。例如:汇票期限原是见票后60天,承兑时注明见票后90天付款。

(3)部分承兑(pantial acceptance)。如:Accepted for £ 80.00 only(汇票金额则为£ 100.00)。

(4)地方性承兑(local acceptance)。承兑指明仅能在某地付款。如Accepted payable at Bank only。只有加“only”时才算地方性承兑。

付款人作限制性承兑是因为不同意以汇票载明做“条件”,因此持票人应将限制性承兑作拒付处理。在部分承兑时,持票人不需将未承兑金额作成拒绝证书。

限制性承兑虽然作拒付处理,但是对承兑人来说,他签了字就必须对承兑的“文义”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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