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50页(903字)

特别背书与空白背书均为一般转让背书,一经背书,即产生背书的效力。

1.对背书人(endorser)

(1)将票据权利转让被背书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移转于被背书人或受让人;所谓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还包括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和再转让票据的权利。

(2)担保承兑及付款。背书人在汇票上签了字就要对汇票的债务负责。他的签字对于被背书人以及一切后手来说都是一项担保,万一汇票遭拒付,他就保证偿还票款。但是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发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其一,发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发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其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有时可因免除担保的记载或禁止背书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3)向后手担保前手签名的真实性及汇票的有效性。因为背书人有这样的责任,因此,背书人一旦签名于票据,即使前手签字是无效的,也必须对汇票的债务负责。票据行为遵循的是单独行为原则。谁签字谁负责,任何一个签字人都要单独对完全的票据债务负责。由于这个原因,一般票据的受让人(transferee)总要让与人(transferor)作背书。在来人抬头汇票时,虽然不需要背书,票据权利就可转让,受让人通常仍要求让与人作背书,为的是使他必须对票据的债务负责。当然,背书人只是“从债务人”,一般只有在汇票的“主债务人”即出票人或承兑人拒付时才会被追索。

2.对被背书人(endorsee)

被背书人获得汇票就成为持票人,汇票上的背书是他所获权利的证明,背书证明他获得了汇票债权人具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外对于被背书人来说,前手越多,即已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越多,他的债权的担保人也就越多,对他来说也就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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